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李庭佑
顏丞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宏、李庭佑、顏丞億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3人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動機,行
為確屬不當,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
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建宏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被告李庭佑、顏丞億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有其3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