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67號
TNDM,114,簡,1567,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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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無端而任意毀損告訴人許吉利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且雖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尚非惡劣
,先前亦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惟造成之損失非屬輕微(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208,635元),亦未對告訴人
所受損害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領有第7類障礙類別、輕
度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5頁),以及其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李文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時5 1分許,在許吉利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 店兼加水站,徒手扔擲店內1張鐵製高腳椅至店外馬路上, 以及徒腳踢踹3台加水器,致該高腳椅墊破損及3台加水器之 主機板斷裂、加水槍變形、儲值系統機器破裂而無法正常運 作,足生損害於許吉利。嗣許吉利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吉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吉利於偵查中證訴。
 ㈢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紀錄之截圖8張。 ㈣現場刑案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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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