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歐元參佰元、鑽石戒指貳
只、黃金套組壹組、黃金元寶壹個及黃金手環壹對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陳怡芳為告訴人黃女珍之媳婦,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
尚未返還告訴人黃女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8萬元、歐元300元、鑽石戒指2只、黃金 套組1組、黃金元寶1個及黃金手環1對為其犯罪所得,且迄 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0號 被 告 陳怡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芳係黃女珍之媳婦。陳怡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2時3分許,至 黃女珍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竊取黃女珍 所有之新臺幣28萬元、歐元300元、鑽石戒指2只、黃金套組 1組5兩、黃金元寶1個1兩、黃金手環1對1兩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經黃女珍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女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女 珍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新臺幣28萬元、歐元300元、鑽石戒指2只、黃金套組1組5兩 、黃金元寶1個1兩、黃金手環1對1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 且尚未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鑽石項鍊2 條、鑽石戒指2只等情,惟查,被告否認所竊得之物品包含 鑽石項鍊2條、鑽石戒指2只,並供稱:我只有竊取新臺幣28 萬元、歐元300元、鑽石戒指2只、黃金套組1組5兩、黃金元 寶1個1兩、黃金手環1對1兩等語,且告訴人稱:並無監視畫 面或證人可證明被告另竊取鑽石項鍊2條、鑽石戒指2只等語 ,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本件查無被告有竊取鑽石項鍊 2條、鑽石戒指2只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