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48號
TNDM,114,簡,1548,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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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頂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3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6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頂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楊頂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出言
辱罵告訴人方璟閎,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接
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
卷可參(警卷第29頁)。又因被告為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6號民事裁定、被告之戶口名簿
各1份附卷可佐。參以蒞庭檢察官對於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52頁
)。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兩
人因故爭執,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出言辱罵告訴人,另對告
訴人為恫嚇言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0號  被   告 楊頂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頂祥於民國113年8月9日2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大門市消費,並於店內與其友人喝酒, 因不滿店員方璟閎服務態度不佳遂與其發生糾紛,楊頂祥乃 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收銀櫃檯前拍桌並對方璟閎 辱罵:「幹」、「幹你娘」、「你娘哩」等語,貶損方璟閎 之名譽,經方璟閎揚言報警後,另以臺語「報警要給你死」 等語出言恫嚇並舉手作勢毆打方璟閎,致方璟閎心生畏懼。二、案經方璟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頂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方璟閎辱罵幹你娘等語及多次於櫃檯前拍桌並舉手作勢毆打等事實,惟辯稱:因為對方服務態度不好,我沒有罵他,只是講話大聲一點;因為店員丟菸給我,才生氣拍桌;我沒有打到他等語。 2 告訴人方璟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收銀櫃檯前多次向告訴人辱罵上開髒話,且於影片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當日21:22:16即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期間,以「報警要給你死」等語向告訴人出言恐嚇,及數度趨近拍桌大聲叫囂、舉手作勢毆打店員等事實。 4 被告楊頂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證明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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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