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2443號、105年度偵字第4218號、105年度偵字第5706號、105
年度偵字第203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峯(前已審結)前與A1間有債務糾紛,謝柏賢(前已審
結)為幫洪文峯出氣,乃教唆其姪子謝明燁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晚上9時48分許,前往A1臺
南市安平區之住處點燃爆竹(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使A1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謝明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1於
警詢時之指述、A1之子黃聖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
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柏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A1住宅前104年10月29日晚上9時48分起
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
6年1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591128號函暨檢附附件110
報案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規定
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但僅係修正將原規定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庸新舊法比較)。爰審酌被告
僅因謝柏賢教唆即至A1住處點燃爆竹而為本件恐嚇犯行,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