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79號
TNDM,114,簡,147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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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道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道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道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三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吳順家長照居服員之機會,恣意竊取告
訴人之現金,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由告訴人之孫蘇旺基代理)
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竊
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6萬元完畢,已如前 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6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 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6萬元之和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洪道修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道修因擔任吳順家長照居服員之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順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照顧吳順家,見 本案住處無人看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順家所有、置於如附表所示位置之 如附表所示現金,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 順家發現財物遭竊,委託其孫蘇旺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 案住處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順家委託蘇旺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道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旺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本案住處113年10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本案 住處113年11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本案住處113 年11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均已返還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代理 人代為受領乙節,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㈣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共11萬 6,000元,惟逾6萬元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僅竊取 共6萬元等語。經查,本案住處雖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然其 所拍攝距離過遠、解析度過低,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所竊取金錢 之數額,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5萬6,00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竊取位置 竊取金額 1 113年10月25日12時53分許 床上 5,000元 2 113年11月1日12時28分許 枕頭下黑色腰包內 5萬元 3 113年11月4日12時22分許 床尾衣櫃衣服內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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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