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70號
TNDM,114,簡,147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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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ANDRI YASFIEN(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 ANDRI YASFIEN(菲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PHILIPS行動電源1個(價
值新臺幣1,490元)」,補充為「徒手竊取由林育慧所管領
PHILIPS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490元)」
 ㈡理由補充:「被告M ANDRI YASFIEN(菲恩)固坦承有於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PHILIPS行動
電源1個,惟辯稱:我當時只是因為好奇想要看看,但拿下
來後我忘記我把這個行動電源放在哪裡,我也忘記我有沒有
結帳等語。然查,觀諸卷附證據,被告於伸手拿取本案PHIL
IPS行動電源1個後,即於走道上將該行動電源藏放於其背部
衣物中,嗣再行拿取另一商品,並僅就該另一商品結帳,而
未就所拿取之本案行動電源進行結帳等情,有店內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被告將本案行動電源
藏放於其背部衣物中,而刻意不結帳之舉止可知,被告主觀
上顯然具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亦顯有竊盜之行為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及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嗣後已代被告給付本案行動電源
之價金與被害人林育慧之情形,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PHILIPS行動電源1個,雖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然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嗣後已代被告給付本案行動電源 之價金與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吳建凱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電子發票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如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4號  被   告 M ANDRI YASFIEN (印尼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巷00號、○○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 ANDRI YASFIEN(中文名: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徒手竊取PHILIPS行動電 源1個(價值新臺幣1,490元)。嗣上開超商店長清點商品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M ANDRI YASFIEN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只是好奇所以拿下來看看,忘了結帳等語。然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育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行動電源商品照片、查獲被告照片附 卷可佐。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拿取上開行動 電源後,嗣將之藏放在其背部衣物中,自被告不欲讓人知悉 其有拿取上開商品之行徑可知,被告顯有竊盜之犯意,是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行動電源,已由被告之公司主管代為給付價款予被害 人,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吳建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電子發票1紙在卷可參,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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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