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錢包1個(內含價
值新臺幣350元現金)」應更正為「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信
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
㈡被告郭朝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
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洪睿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3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可隨時申請補發 ,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郭朝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9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郭朝進於113年11月21日10時46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小北B棒球場旁空地圍 牆邊,見洪睿翊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350元現金
),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而得手。嗣為洪睿翊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睿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 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5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