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91號
TNDM,114,簡,139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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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博宇於所誣告之案件,開
始偵查之初,員警尚未對被害人吳宥良製作警詢筆錄前即
自白誣告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爰依法減輕被告
之刑責。
 (三)本院考量被告楊博宇所為,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
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
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於偵查
之初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楊博宇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之O
            居○○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前往南市○○區○○○ 街000號「○○當舖」應徵工作面試時,遭當舖員工吳宥良發 現其前於110年間曾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質,向 該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清償,乃要求楊博宇先 還清債務後再來談上班事宜,並請楊博宇聯繫親友協助還款 ,詎楊博宇因無法還款而未能順利面試,認吳宥良延誤其時 間而對此心生不滿,其明知吳宥良於協商過程並未對其施何 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等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9時13分許,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向承辧 之員警誣指於上揭時、地遭吳宥良夥同5、6名不詳姓名同事 帶到3樓圍住並兇惡威脅討債等不實事項,並欲對吳宥良及 其等同事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告訴。嗣楊博宇於同年月17日 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撤銷上開告訴時,坦承 其所提告之事實為虛構,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博宇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稱:係因返家後喝了酒,覺 得對當舖的人很不滿,所以決定對他們提出告訴,讓他們跑 法院,找他們的麻煩等語,其自白核與證人吳宥良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 大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暨當票翻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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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