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68號
TNDM,114,簡,136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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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本件泰國籍成年女子THAENARSA SIRADA與男客李健銘所從
事者為俗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而非猥褻行為,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自
有誤會,但此僅罪名不同,適用條文項次仍屬同一,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貪圖利益而與「阿吉」、「阿傑」
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分工,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吉」、「阿傑」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由甲○○以每個月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朝興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並由「阿吉」、「阿傑」在絕色禁區之網站上 刊登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絕色禁 區新帳號」與男客聯繫性交易內容、價格及時、地等,待與 不特定男客約妥性交易事項後,再通知泰國籍THAENAR SASI RADA之成年女子,在甲○○承租之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可從中抽取1400元,餘則歸甲○○、「阿吉」、「阿 傑」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員警於113年11月19日23時28 分許,接獲民眾檢舉上址遭不明人士按密碼而到場處理,盤 查自上址走出之男客李健銘李健銘坦承在上址與THAENAR SASIRADA從事全套性交易,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朝興李健銘、THAENAR SASIRADA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委託出租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址位置圖、現場照片及證人李健銘與 LINE暱稱「絕色禁區新帳號」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阿吉」、「阿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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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