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派參盒、味味A冬菜鴨肉湯粉絲壹袋及
麥香奶茶鋁箔包陸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51分」應更
正為「20時45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佩潔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
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蕭宥淇,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巧克力派3盒、味味A冬菜鴨肉湯粉絲1袋及麥香 奶茶鋁箔包6入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陳佩潔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潔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小北百貨佳里店(下稱小北百貨佳里)內,見架上巧克 力派3盒、味味A冬菜鴨肉湯粉絲1袋、麥香奶茶鋁箔裝6包裝 等物(價值新臺幣447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放進白色塑膠袋內而得手 ,未交付店員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為小北百貨佳里店長蕭宥 淇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宥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宥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共8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