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68號
TNDM,114,簡,126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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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114年5月1日高女監教字第
1140002001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南檢和
武111執護261字第11490334500號函」。 
 ㈡被告唐秀美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
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金
額、已返還被害人杜秋梅,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69號  被   告 唐秀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入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3年3月27日假 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段00號男吉彈簧床店內,乘店員杜秋梅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杜秋梅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旋搭乘不知情之李正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杜秋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杜秋梅、證人李正忠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和 解書1份存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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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