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東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圖便,即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之財物價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木材1支,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曾東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得林士賢同意,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進入林士賢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徒 手竊取林士賢放置在該處之木材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士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東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士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 處斷。末被告竊得之木材1支,共價值新臺幣60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