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被告辨識及控制能
力已因年邁而衰退,且已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持足供為兇器之木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行尚未
既遂即遭他人發現,而對被害人李元旺未造成實際上經濟損
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張振成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成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 號對面時,見該處置有李元旺所管理之舊衣回收箱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木棍伸進上開舊衣回收箱內,而以此方式翻找可 竊之衣物時,適為李元旺當場發現,始未得手,並由李元旺 報警而經警到場逮捕張振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元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