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52號
TNDM,114,簡,115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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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7時22分許」
應更正為「17時2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途取
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因告
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蔡珮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珮瑜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安南超市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豌豆3包、大茂土豆麵筋罐頭1瓶 、蔬菜鮪魚罐頭1瓶、乳瑪琳1瓶、安記香鐵蛋1包、北海鱈 魚香絲2包、魷魚條2包、嘉珍紅魚片3包、杏仁餅2包(共計 價值新臺幣861元,均已發還)等財物,將上開財物放入提袋 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江育瑩發覺遭竊,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育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蔡珮瑜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育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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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