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豪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豪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增加記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7.13平方公尺)」;第8行「提出告訴」之記載應更正
為「告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8年
10月21日使用執照影本1份、台南市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
會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進入社區違停之行動路線圖1份、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之記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
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5號 被 告 翁崇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間起,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112巷之大林新城社區 共用巷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C1 1EHW016182)停放在該處巷道,經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 12年10月31日在上開車輛上張貼移車公告,然翁崇豪仍繼續 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因影響大 林新城社區垃圾車進出,由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林立雄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林新城社區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立雄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林新城社區112年10月31日 、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6日之公告、台南市大林新城社 區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定期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6月19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52335 號函、113年7月22日現場照片1張、114年1月7日現場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 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052821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9年2月26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273947號函及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又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12年6月 間某日,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大新城社區內,其犯罪即已完 成,其自上開時間起持續竊佔本件房屋,請僅論以一竊佔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