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9號
TNDM,114,易緝,1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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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銘因有意竊取鋼筋變賣牟利,乃邀約友人吳宏逸(業經
本院另案判決)一同於下述時、地行竊。曾俊銘吳宏逸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17日2時47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之建築工地
旁,其2人旋均下車至上開工地內,徒手將承包商蘇文盟
有、存置在上開工地內之建築鋼筋1批(重量共約114公斤,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78元)搬運至甲車後車廂內及車
旁,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鋼筋1批得手。嗣因上開工地所
有人施盈如之公公陳厚源於同日4時20分許聽聞犬吠聲察覺
有異而向巡邏員警求助,為警於同日4時25分許後在停放於
上開工地旁之甲車右側發覺已綁好之鋼筋數捆(重約100公
斤),又在甲車內發現曾俊銘吳宏逸2人,及在甲車後車
廂內查獲鋼筋14根(重約14公斤,上開查扣之鋼筋均已發還
蘇文盟領回),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乃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曾
俊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銘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文盟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形
明確(警卷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曾俊銘之雇主沈
春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陳厚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鄭富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
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49至151
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
證照片、警員顏錦益及鄭富榮各自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0月1
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64625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9頁、第45頁、第59至63頁,偵卷
第61頁、第63頁、第65至69頁、第77至85頁、第143頁,本
院卷㈡即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第107至111頁),足認
被告曾俊銘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曾俊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俊銘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吳宏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俊銘正值青年,仍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邀約共同被告吳宏逸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曾俊銘
查獲之初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又因逃匿而遭通緝約
2年之久,經緝獲後始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曾俊銘之素行、
犯罪動機及手段、其於本案中立於主導地位之分工及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蘇文盟領回),暨被
曾俊銘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作,須扶養母親
(參本院卷㈢即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90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曾俊銘與共同被告吳宏逸竊得之鋼筋共114公斤業經告 訴人蘇文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45頁 ),被告曾俊銘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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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