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06號
TNDM,114,易,80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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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2號、113年度偵字第2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承霖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45分前許,在蔡捷管理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店」內,因家中之事與其
○○甲○○發生爭執,在旁之沈壽寧與歐傳雄便勸阻宋承霖去店
外處理,然宋承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打歐傳雄臉
部,致歐傳雄向後跌倒撞到欄杆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
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慢性骨髓炎,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
二、宋承霖甲○○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的家庭成員關係,宋承霖先前因家庭糾紛及案件而對甲○○
心生不滿,於113年8月13日下午,先至甲○○位在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因見甲○○手持棍子及將該住處大門
鎖住,宋承霖甚為不悅,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
安全之犯意,至甲○○上址住處外,持開山刀1把作勢要嚇
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
三、案經歐傳雄、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歐傳雄、沈壽寧、蔡捷倫、吳冠勳甲○○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
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
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
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卷附之告訴人歐傳雄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警卷71頁)、台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8日南市字第
1130000885號函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告訴人歐傳雄112年9
月11日急診檢傷單、門診病例表、護理紀錄、檢傷照片(偵
卷129、131頁,病歷卷77至78、103至107、157至175頁),
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
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提供其與○○乙○○LINE對話截圖照片4張(偵卷117至12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造假,確實是我跟宋岳
樺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自得為證據。
四、其餘證據部分: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未
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稱:是歐傳雄先動手
,他從店裡面把我推到店外,後來我才會揮拳反擊,有打到
一個人,這個人有倒地)。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傳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93頁至99頁
)。
 ㈢目擊證人沈壽寧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93頁至99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31頁至38頁)。
 ㈣目擊證人蔡捷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45頁至4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47頁至53頁)。
 ㈤目擊證人吳冠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79至81頁)。
 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137至140頁)。
 ㈦告訴人歐傳雄之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
卷71頁)。
 ㈧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8日南市字第1130000885號函檢附
之就診紀錄說明(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歐傳雄的病
名,與112年9月11日告訴人歐傳雄於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檢傷
單上所載傷勢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歐傳雄112年9月11日急
診檢傷單、門診病例表、護理紀錄、檢傷照片(偵卷129、1
31頁,病歷卷77至78、103至107、157至175頁)。
 ㈨於112年9月10日(案發日)所拍攝之告訴人歐傳雄受傷照片
  4張(警卷77至79頁)。
 ㈩被告提供其與○○乙○○LINE對話截圖照片4張(偵卷117至123頁
,被告於案發後傳送「我回想一下我打架還蠻強的 哈哈
、「我那時候失控有點記不得」;乙○○回復「你除了打那兩
個老人以外我覺得你沒有錯」等語)。
 承辦警員所拍攝寶貝熊便利商店之現場照片4張(警卷73至75
頁)。
二、對被告答辯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歐傳雄有肢體接觸等情(
本院卷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歐傳
雄先動手,他從店裡面把我推到店外,後來我才反擊的,我
當時無意識,我有反擊,當時我是保護我自己而已云云。經
查:
 ㈠證人歐傳雄、沈壽寧、蔡捷倫、吳冠勳均於偵查中一致結證
稱:被告有揮拳打告訴人歐傳雄,造成歐傳雄倒地受傷等語
;且證人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店與我發生
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歐傳雄及沈壽寧出店外後,我就聽到有
人倒地等語;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反
擊告訴人歐傳雄,且確實有人倒地等情;而告訴人歐傳雄於
案發翌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
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慢性骨髓炎,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歐傳雄11
2年9月11日急診檢傷單、門診病例表、護理紀錄、檢傷照片
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歐傳雄於案發後前往上開醫院就醫,
核與告訴人歐傳雄證述就醫之情節相合,其間並無不合理之
遲延,且告訴人歐傳雄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
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歐傳雄間僅係一般
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
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
之虞,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與告訴人歐傳雄、證人吳冠勳均不認
識(本院卷第56、57頁),而證人歐傳雄、沈壽寧、蔡捷
吳冠勳均一致證稱並「非」告訴人歐傳雄推扯被告在先,
客觀上已難認案發時有何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情狀存在
故被告對告訴人歐傳雄之揮拳行為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
害而已,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況觀被告於事後在通訊
體LINE對話中向其○乙○○稱:「我回想我打架還蠻強的哈哈
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或必要
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故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歐傳雄之犯意
存在,至為灼然。 
 ㈢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稱其有持開山刀至告
訴人甲○○之上開住處,欲嚇告訴人甲○○)。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55至58頁)。
 ㈢113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9至11頁,光碟
置於偵卷光碟袋內)、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勘驗紀
錄(家護卷35頁)。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
表、113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偵卷49至52頁,家護卷21至22
、45至47頁)。
二、對被告答辯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持開山刀至告訴人甲○○之上開住
處,欲嚇告訴人甲○○等情(本院卷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甲○○毆打親戚,我才會這樣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開山刀至告訴人甲○○之上開住處,欲嚇
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
訴人甲○○之指述、113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7號勘驗紀錄可憑;故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上開行為,暗示告訴人甲○○生命
身體恐遭遇不測,況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意思為「因為告訴
甲○○毆打親戚,我才會要嚇甲○○」,暗指告訴人甲○○「欠
教訓」至為顯明,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   
 ㈢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2人陳明在案,足見渠
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甲○○故意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罪名論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傳雄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歐傳雄不滿,進而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歐傳雄臉部,致告訴
人歐傳雄向後跌倒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
折術後慢性骨髓炎,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另又
因細故,前往告訴人宋駿強上址住處外,持開山刀1把作勢
要嚇告訴人宋駿強,致告訴人宋駿強心生畏懼,被告犯後猶
矢口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歐傳雄、宋駿強調解,犯後
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宋駿強之開山刀1把,並未扣案 ,且案發迄今已逾6個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且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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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