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誼之母親潘映蓉(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與蘇
正盛係朋友關係。詎李俊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0鄰○○路000號即蘇正盛住處,向蘇正盛佯稱:其母親潘
映蓉過世必須繳納房屋遺產稅,如果後天沒有繳納,遺產稅
會加倍云云,向蘇正盛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於同
年10月23日某時,以相同之理由,向蘇正盛借款90萬,致蘇
正盛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李
俊誼,李俊誼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2張交與蘇正盛作為擔
保,李俊誼並因此詐得共計170萬元。嗣因李俊誼遲未歸還
款項,蘇正盛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蘇正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正盛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7-9、39-40頁
;偵二卷第27-29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簽具之本案
本票翻拍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3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113年11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稅字第1132078147號
函(見偵三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
4年1月8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470020600號函暨附件三民區鼎
盛段8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同段128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偵三卷第57-61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
4年1月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000956號函暨南區鹽埕段594
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部異動索引資料(見偵三卷第63-71頁)、
告訴人所提出其自行申請調取之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偵三卷第85頁)、被告母親潘映蓉之個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詐欺告訴人蘇正盛,使其於前
揭時間、地點,先後交付遭詐欺之款項80萬元、90萬元與被
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
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其
中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詐欺取財罪
)、1年3月(詐欺取財罪)、11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月(
詐欺得利罪)確定;因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詐欺
取財罪)、8月(詐欺取財罪)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
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7年3月10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49-56、65-90頁)附卷足參,其不知警惕悔
改,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詐欺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或調解,又未賠償告訴人,復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陳稱其向告訴人詐得之170萬元,
已遭詐欺集團騙走,其總共遭詐欺集團騙走550萬元,且其
有因此於114年4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見
本院卷第37、41頁),然被告就上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且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查無被告有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之相關紀錄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306466號函
(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陳上情屬實;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達170萬元、犯罪
所生危害、被告之母親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受雇從事營造業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現居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170萬元,屬被告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