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郎
鄭西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
○路000○0號之「柔柔情餐廳」,與友人飲酒聚餐,丙○○之友
人因消費帳目問題與「柔柔情餐廳」之員工發生爭執,適甲
○○經過該處,上前勸解,詎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推打甲○○之胸口,再
自餐廳冰箱內拿取玻璃酒瓶後,持酒瓶走向甲○○(起訴書誤
為丙○○),並大聲辱稱:靠杯阿、你娘機掰、幹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之安全,並致甲○○受有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詳後)。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之主要辯解:
那天我們跟告訴人甲○○有發生糾紛爭執,但剛好有人拉著我
,一下子前進,一下子後退,那時告訴人都跑到後面看不到
人,我沒有傷害或恐嚇告訴人等語。
二、被告丙○○上開推打告訴人胸口成傷及拿取玻璃酒瓶恐嚇告訴
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27頁)、警員製作之現場譯文1份(警卷第41頁)、
餐廳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51頁
、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檢察官114年3月9日偵查中勘驗
筆錄(偵卷第61至74頁)及本院114年5月8日審理中播放餐
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易字卷第50頁)在卷可憑,並
有被告丙○○(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41至43頁)及被告丁○○(
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53至5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足佐,公訴意旨所指,並非無據,被告丙○○空言否認,避
重就輕,委無可採。
三、又本案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二日即113年7月14日前往上開麻
豆新樓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27頁),足證告訴人確實經診
斷受有上揭傷勢甚明,且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均
與其指訴遭被告丙○○以前揭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
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核諸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固然未即時
就醫,然觀之告訴人前開經診斷傷勢係挫傷,並非大量出血
之傷勢,並無意識昏迷或傷重骨折等危及生命安全之情事,
縱未立即就醫,亦無顯然違反常情之處。是告訴人雖未於案
發當日就醫,然就醫日期與本案發生時間,仍於相當之時間
範圍內,尚屬合理,復查無告訴人曾於案發後遭遇偶然獨立
原因介入,導致告訴人另行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合理懷疑存
在,是本案告訴人雖未於當日就醫,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應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並無造假做作之虞,當係受被告出手傷
害所致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
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
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丙○○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
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亦謂被告丙○○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時,
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大聲辱稱:靠杯阿、你娘機
掰、幹等語,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部分,同
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7至58段意旨
參照)。
3.本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無誤,復辯稱:穢語只是我的口頭禪,
那是在氣頭上說的話,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否認犯罪等
語(警卷第7及12頁,偵卷第42頁,易字卷第49頁)。
4.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
語等情,固有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事證可憑,堪已認定,惟
依被告及告訴人等供述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當時乃係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穢
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該等髒話應為被告於案發當場之
短暫、瞬時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更
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又是否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均非無疑。再則,被告向告訴人罵稱上開穢語,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法院過
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即,參諸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告講述上開言詞之整體
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
言上開穢語,惟不能排除係被告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
表達不雅言語,難認乃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目的,亦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無從以
該罪相繩。
4.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
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係有
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
丙○○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爰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
,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處理之,因細故糾紛竟於恐嚇及徒手傷
害他人,情緒控制不當,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之身心
畏懼及痛苦,影響其生活安寧,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恐嚇告訴人所持 酒瓶,未經扣案,並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即無罪):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
1.被告丁○○於上開時間(113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及地點( 柔柔情餐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稱:機掰、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吳勝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2.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19至25頁 ,偵卷第57及58頁)、警員製作之現場譯文(警卷第41頁) 、餐廳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51 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3月9日偵查中勘驗筆錄(偵卷第61至74頁)、本院114年 5月8日播放餐廳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易字卷第50頁 )及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5至17頁, 偵卷第53至54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 間發生糾紛而辱罵上開穢語,惟辯稱:當時是我年約75歲的 朋友跟餐廳櫃台小姐因消費帳目問題在爭執,而告訴人並不 是餐廳員工,卻跑來好像要打我朋友,告訴人也是很兇,我 當下生氣才講那些穢語,單純是口頭禪,否認犯罪等語(警 卷第16及17頁,偵卷第54頁,易字卷第49及55頁)。五、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辱罵上開穢 語等事實,有上開「貳、三」所列各項證據可佐,被告丁○○ 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惟被告丁○○所為上開穢語係案發當時對話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 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 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無疑。又被告向告訴人稱上開髒話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法院 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即,參諸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整 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被告雖有對告訴人 出言上開穢語,惟不能排除係其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 表達不雅言語,難認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目的,亦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無從以 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丁○○於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對被告丁 ○○於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