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錦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錦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龔錦惠明知自己經濟困窘,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分期清償
買賣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佯裝有購車需求及還
款意願,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廠商巨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偽稱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並於108年3月15日某時,
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巨豐公司填寫分期付款申
請表,約定由仲信公司審核後支付機車價款予巨豐公司,龔
錦惠則應連同利息分36期(起訴書記載為37期)清償共新臺
幣(下同)103,248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2,868元
;龔錦惠並於仲信公司人員徵審時謊稱購買機車係要自用,
隱瞞欲將機車處分變現之目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
龔錦惠有購車需求及按月分期清償之意願及資力,而如數撥
款予巨豐公司,同時受讓上述債權,龔錦惠遂因而取得上開
機車。嗣因龔錦惠僅繳清5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繳納,復經
仲信公司查詢得知上開機車已於108年4月16日遭過戶予他人
,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龔
錦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仲信
公司廠商資料表(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
字第254號卷第7頁)、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偵卷㈠第9頁)
、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偵卷㈠第11至12頁,
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81號卷第59
至60頁)、機車行照影本(偵卷㈠第13頁)、繳款明細表(
偵卷㈠第15頁)、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7頁)、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12月12日北監單蘆
一字第1120399427號函暨機車過戶資料、異動歷史資料(偵
卷㈠第81至9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
站112年12月11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314183號函暨新領牌照
登記書(偵卷㈠第93至95頁)、機車車籍資料(偵卷㈠第97頁
)、被告購車徵審過程之錄音譯文(偵卷㈡第47至51頁)、
催收紀錄(偵卷㈡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約1個月即將該車過戶予他人,亦僅繳納
5期之分期款項後即經仲信公司聯繫、催討無著,顯見被告
實無分期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施以詐術,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之價款支付
巨豐公司並受讓債權,藉此方式取得上開機車,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
車之能力,亦無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之真意及資力,竟以佯稱
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獲取款項購得機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其亦與仲信公司達成還款協
議並清償部分款項,有仲信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還款協議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
誠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工作,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中風之
配偶(參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後 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與仲信公司業已達成清償之協 議並賠付部分款項,有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應負 之責任及賠償事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仲信公司雖已達成清償之協議 ,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金額而僅能承諾分期賠償,故 為兼顧仲信公司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協議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仲信公司履行賠償義務。而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 敘明。
四、被告與仲信公司業已達成清償協議,約明由被告賠償仲信公 司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說明 被告共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8萬7,900元。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清償10萬元,及應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則應於民國116年9月11日償還3,900元。 ⑴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協議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已給付10萬元。 ⑶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曾給付之賠償金額,均計入左列賠償總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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