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63號
TNDM,114,易,663,202505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拾柒元之餐點壹份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堯係無資力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使用暱稱「伍嚴」在FOOD
PANDA外送平台訂購餐點,餐點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元
,經外送員羅啓誠接單後,於同日22時53分許,將餐點送至
約定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許堯即佯裝操作手機將
餐點費用轉帳匯至羅啓誠之郵局帳戶,並出示手機畫面以為
搪塞,致羅啓誠陷於錯誤,而將餐點交付許堯。嗣羅啓誠
翌(29)日補登存摺發現並未有款項入帳,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啓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告訴人提出之訂餐截圖13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
 ㈣檢察官函調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清單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暨駁回其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許堯固不否認確有訂購並取得上述餐點之情形,然仍否
認被訴犯行,辯稱:其當日叫外送至住處樓下,欲下樓領錢
時,正巧遇到告訴人,但於轉帳過程,雙方鈞忽略按送出動
作,故而造成誤會;其所有之款項均存放於其母名下郵局帳
戶,並未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其係確認可領錢後,再自其
母之郵局帳戶將款項轉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再前往7-11之提
款機提款,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所辯:「於轉帳過
程中忘記按送出」之情節,須被告帳戶內有足夠支付其所訂
購餐點之款項留存,始能成立。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訊
問被告,被告表示其當時欲以名下郵局帳戶轉帳給告訴人,
且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存款等語(他卷第66頁),惟
檢察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結
果,被告名下帳戶於案發當時,各僅有存款19元、18元,有
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出示轉帳畫面予告訴人當時,根本
資力可支付外送餐點之款項,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將款項存入其母名下郵局帳戶
,請求本院調閱其母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名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充足之款項
足以支付上開餐點之價款,至檢察官調查證據證明其所辯不
實之後,竟又更易前詞,改稱其將款項存入母親名下帳戶,
所辯情節已無可取。況,被告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早已無
須法定代理人撫養、照護,是其母名下金融帳戶內之任何存
款,顯然與被告無關。況被告於取得本案餐點當下,亦未有
任何自其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舉動,其至本院審理中始
為上開主張,請求本院調查,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