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全與張佳純素不相識,緣雙方因排隊使用提款機乙事發生
爭執,楊福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
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金華郵局前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騎樓,以臺語「幹你娘機掰」、「你全家死光光」、
「不得好死」等語辱罵張佳純,足以貶損張佳純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張佳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福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張佳純口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互罵沒好話,事後
也有向她道歉云云。經查,被告不利己之陳述,核與告訴人
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錄影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27頁)及上揭錄影
檔案光碟1張可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郵局前,公然以「幹你娘機掰
」、「你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言詞辱罵告訴人,前
揭言詞內容,以一般正常社會智識之人理解,均屬污辱及貶
損他人評價之字眼,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
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宣洩,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形成對
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
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
侮辱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被告先後密接多次對於告訴人口出上揭侮辱言語,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
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公然侮辱1
罪論處。被告係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頁),依刑法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未遵其要求使用另一台提款機而心生不滿
之動機、無前科、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自稱受基督教影響有信望愛,否認犯罪,指摘告訴人
很惡劣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告訴人恫 稱「打死你哦」、「我打你哦」等語,並持雨傘作勢打人, 使張佳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㈡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之 證述及其提出錄影檔案光碟1張為主要論據。㈢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互罵沒好話,事後也有向她道歉 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13年9月8日僅對被告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並未提出恐嚇之告訴,嗣同年12月30日偵查中亦 未表明就恐嚇提出告訴,且自同年9月8日提起告訴起至114 年2月25日偵查終結,均未指訴遭被告恐嚇而有心生畏懼等 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9-
21頁),遍查全卷亦無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上揭言詞而心生畏 懼之任何證據,參以告訴人係明確僅對告訴人就妨害名譽提 出告訴,及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亦無陳 報任何意見,故公訴人此部分提出之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5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要求告訴人至另一台提款機被拒而與告訴 人生爭執,接連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你全家死 光光」、「不得好死」、「打死你哦」、「我打你哦」(上 揭本院勘驗筆錄清楚語句為「幹你娘機掰」、「你全家死光 光」、「不得好死」、「我給你ㄇㄠ喔」)等語,其前後言語 具備連貫性及局部重合,又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 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足認上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