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35號
TNDM,114,易,63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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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元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17時18分起至17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附近居民準備倒垃圾而站在門
外之際,以「死賊仔脯、偷用電、不會自己去賺呢」、「死
賊仔脯、死賊仔脯、連電也要偷、水也要偷呢」等語誹謗范
秀香,足以貶損范秀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范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出口罵人者係伊,惟否認涉
有何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監視器17分43秒之前畫面中
並無告訴人,伊因家中水電費用暴增,才針對監視器鏡頭
,伊說這些話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伊無辱罵誹謗告訴人之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在附近居民準備倒垃圾之大街上,以「死
賊仔脯、偷用電、不會自己去賺呢」、「死賊仔脯、死賊仔
脯、連電也要偷、水也要偷呢」對告訴人范秀香辱罵一節,
經告訴人范秀香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
1片附卷可按。該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倒垃圾前之
該日17時42分18秒、58秒兩度朝向隔壁棟建築物方向以「死
賊仔脯、偷用電、不會自己去賺呢」言語叫罵。17時43分1
秒時即有一女聲於畫面外出聲謂「你若敢叫,我叫警察來,
你敢不敢這樣罵,蛤,好不好?」,17時43分7秒時,被告
走回原處,朝向該女子說「妳緊(即台語快之意)去叫警察
」,2秒後,即43分9秒告訴人范秀香出現於畫面下方,伸手
指向被告說「你敢罵我賊仔脯、我若叫警察你敢不敢罵?」
,43分10秒被告又說「死賊仔脯、死賊仔脯、連電也要偷、
水也要偷」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可稽(本院卷第47
頁)。依監視器鏡頭取得之畫面,於17時43分9秒前固無告
訴人范秀香出現之影像,惟依告訴人范秀香鏡頭現後說出
之話語,顯係對被告於告訴人范秀香出現於鏡頭前所說言語
之回應,可見17時43分9秒前告訴人范秀香雖未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中,惟告訴人范秀香顯係在可聽聞被告以「賊仔脯」
等語叫罵時的現場,僅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所限而未為監視器
鏡頭攝及。且告訴人范秀香亦因人在可聽聞被告前開叫罵之
現場才會認為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其所發,否則何須在監視
器所拍攝之畫面中對被告揚言要叫警察來?再參諸告訴人范
秀香於警詢中所陳「隔壁鄰居李榮元)看著我們家的監視
鏡頭辱罵『死查(台語賊之意)仔埔』、『偷吃電』,我倒完垃
圾後,他對著監視器又罵一次,接著便朝著我辱罵『死查仔
埔』、『偷吃電』,我跟他說我要叫警察來了,他還一直朝著
辱罵『死查仔埔』」(警卷第11頁),顯與上開勘驗筆錄所
載內容相符,益見告訴人范秀香即係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以
「死賊仔脯、死賊仔脯、連電也要偷、水也要偷」等言語辱
罵的對象。
 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
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
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
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
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㈢查「死賊仔脯」係台語,在台語「賊」字與國語意思相同,
皆用以指責偷竊他人東西之人。加上「死」、「脯」字則有
貶損,鄙視之意,故「死賊仔埔」以台語語境之理解,乃指
涉對象為偷東西之人,並加上 「死」、「脯」等詞故意加
以貶損之意。被告前後兩次提及「偷電」、「偷水」之事,
依被告於本院之陳述提及「其住處電費4百多元突然變成7千
多元也要偷」、「告訴人說電錶公司說我去舉報她偷電,沒
有這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范
秀香間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偷接其住處之水電,雙方生有不快
,已有時日。被告無具體證據可以認定告訴人范秀香即係偷
接其住處水電之人,即在附近住戶倒垃圾之時間,在大街上
公然指摘告訴人范秀香係偷水、偷電之「死賊仔脯」,顯意
在使當時倒垃圾之附近其他不特定住戶,得以知悉告訴人范
秀香係偷水、偷電之「死賊仔脯」,而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偷水、偷電之「死賊仔脯」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
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
不屑之意味,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被告於
審理時辯稱:「我不是要辱罵告訴人」、「事實上她(指告
訴人范秀香)沒有在現場,我看到她我就走了」、(本院卷
第41頁、第42頁),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罵」(偵卷第24頁
),顯與本院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相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皆無可採。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本件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
院請求「調取臺南市○○區○○路00號門口倒垃圾地點,於113
年12月6日17時43分前後各25分鐘總共至少50分鐘錄影紀錄
,需為完整、原始、未經剪輯版本以進行資料驗證與重建,
建立資料完整性與時間連續性」(詳被告114年4月28日之聲
請狀)。惟查,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前之
同年月9日即具狀聲請本院交付本案警詢及偵查卷宗暨本案
之光碟1片,經本院同意後付與其聲請之卷宗影本及光碟1片
,被告於同年月14日領取完畢,有聲請狀及本院收據1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於本院進行辯論前10日
即已取得本案之光碟複製片,對於該光碟是否係經剪輯之版
本,有足夠之查證時間,並應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該光碟經
人為或AI剪輯之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證據能力詢問其意見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進
行證據調查後,再問被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亦稱「無」(
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被告於法定程序進行時,未對該
光碟之真正提出意見;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亦未對該光
碟是否曾經剪輯一節提出質疑;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
示懷疑該光碟是否為完整、原始、未經剪輯之版本。先不論
紀錄本件案發經過之光碟是否尚存在被告所指完整、原始、
未經剪輯之版本?縱使存在,被告應於審判期日提出該光碟
經剪輯之具體事證請求本院調查,惟被告於法定程序進行時
,先表示同意、沒有意見,辯論終結後再質疑審判期日所調
查證據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前後反覆,已違反程序上之誠信
原則,其事後之質疑難認有程序上之正當性。況本案經辯論
終結,被告於辯論終結前有足夠時間就本案光碟進行調查,
卻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該光碟經剪輯之具體事證,於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請求本院調查」該光碟之真實性,非無 延滯
訴訟之虞,於法亦無可以採酌之處,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未合,自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本件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以偷水、偷電之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范秀香為「死賊
仔脯」,而損及告訴人范秀香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雖有辱及告訴人范秀香,惟
用意在使不特定人知悉告訴人范秀香係偷水、偷電的「死
賊仔脯」,乃指摘具體之事實,而損及他人名譽之誹謗 犯
行。就本件犯行整體觀察,被告所為涉及公然侮辱部分應屬
本件誹謗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犯行中,雖有
數次行為,惟其數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復為年近70之人,應知敦
親睦鄰,與人為善,及「有幾分證據講幾分話」等道理。其
因家中水電費不明原因暴增,懷疑係告訴人范秀香偷接水電
所致,惟在無具體證據可以證明其懷疑之情形下,竟利用附
近居民倒垃圾之機會,以「死賊仔脯」、「偷水」、「偷電
」等言語對告訴人范秀香叫罵,毀損范秀香名譽,使范秀
香自陳「覺得自己快發瘋了」(警卷第11頁)。被告於范秀
香提告後,不圖積極善後,反以「我沒有罵」、「 現場都
沒有別人」等言語回覆檢察官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足認其
犯後毫無悔意,態度甚差,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已婚,有一成年子女,經營寄車行,需扶養90歲之母親,
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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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