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
3、7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鐵線剪1把沒收。未扣案之高壓電線一段(價值新臺
幣3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補充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第1個竊盜既遂行為,所犯的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
都是為了偷取高壓電線的目的,法律上應該認為屬於整體
計畫下的單一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
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
最重的罪名,也就是「攜帶兇器竊盜」加以處罰(從一重
處斷)。
②被告的第2個竊盜行為並未成功完成犯罪,本院決定依據刑
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犯罪既遂的處罰減輕刑罰。
二、量刑說明:
1.偷取民生用電所使用的電線,必然造成斷電的結果,並造成
用電戶承受難以估計的財產損失與生活困擾。若有依賴電力
維持生命、生計的病患或養殖業者,更可能產生人民或動物
死亡的風險。這也是被告行為不應量處輕度刑的最主要原因
。
2.本案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有多起竊盜前科、竊取物品的價
值以及最後終於承認全部犯罪的態度等因素,本院決定量處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 114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凌晨3時 21分,騎乘電動二輪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張金石小兒 科診所外,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故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 器剪刀剪斷屋外之高壓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廖清龍將剪斷之高壓電線竊取之,得手後逃逸,所竊電線 不知去向。該診所內之冰箱2臺、電腦1臺、冷氣3臺因電壓 變化而毀損,維修費約40,000元。經張金石小兒科總務周明 煌被通知診所停電,因而發現電線被剪斷而報警。警方調取 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而查獲廖清龍。
二、廖清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12月8日23時10分, 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兇器鐵線剪一把,騎乘電動二輪車至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欲竊取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工廠電箱電線。適該工廠負責人顏瑞興及職員陳廷宇 因工廠電箱電線遭竊,前往工廠修理電箱。廖清龍見狀將鐵 線剪丟棄於現場,至附近躲藏。顏瑞興及陳廷宇發現該電箱 電線被破壞(毀損未據告訴),下方遺留一把鐵線剪,而在 電箱附近20公尺處見廖清龍躲藏在電線桿附近,疑似竊取電 線之人,遂一同上前壓制並立即報警逮捕。
三、案經張金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歸仁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 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廖清龍供述 否認竊盜,辯稱頭部受傷不記得等語。經警方提供監視器供渠檢視,渠坦承犯案之紅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渠所有,且翌日在臺南市立圖書館/公園總館駕駛該電動二輪車之人係本人無誤。 2 告訴代理人周明煌陳述 診所停電而發現電線被剪,以及電器損壞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張金石診所電線被剪斷破壞之事實。 4 現場、道路及圖書館停車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 被告於案發時騎乘電動二輪機車,穿淺綠色雨衣,至案發地點持鐵剪剪斷電線,竊取電線。並造成告訴人電線及電器毀損。 (二)114年度偵字第7379號:犯罪事實二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廖清龍自白 承認攜帶鐵剪行竊未遂。 2 證人顏瑞興陳述 工廠電線被破壞,及發現鐵剪與被告躲藏附近之事實。 3 證人陳廷宇陳述 工廠電線被破壞,及發現鐵剪與被告躲藏附近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鐵線剪1支 被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 5 現場、被告機車及扣押物照片 被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 二、核被告廖清龍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嫌。扣案鐵線剪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竊盜之電 線一段,價值3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鋕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