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劍哲
朱雅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劍哲、朱雅芳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爭
執。詎被告何劍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被告朱雅芳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踢踹在地,致該車前方車頭
及車身車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朱雅芳。被告何劍哲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朱雅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及可預見
以不當力道抓取他人衣物過程中,極有可能因雙方拉扯、閃
躲力道使該衣物破損,竟基於縱被告何劍哲衣物毀損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何劍哲先徒手拉扯朱
雅芳手部,雙方進而互毆,致被告何劍哲之衣服破損,並受
有前胸、右眼角外擦挫傷、左肘扭挫傷等傷害,足生損害於
被告何劍哲,被告朱雅芳則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另
雙方在傷害對方過程中,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相互以「幹你娘」、「臭
雞巴」、「大雞巴」等語辱罵對方,足以貶損何劍哲及朱雅
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相互告訴毀損、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本
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
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
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互不追
究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5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8頁),且分別出具撤回告訴狀1紙(見易字卷第45頁、
第47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