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8號
TNDM,114,易,60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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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蕉壹串及蛋糕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莊榮凱於民國114年1月19日6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0號(山福旅社)前,見謝秀菊之機車腳踏板上有紙箱
1只(內有香蕉1串及蛋糕2條,係謝秀菊之友人放置、欲給
謝秀菊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將之
帶回住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莊榮凱犯罪事實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依法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被害人
的東西放在旅社外面腳踏車上的紙箱,我平常就是撿拾紙箱
的,我一開始沒有看裡面的東西,拿回來才發現裡面有香蕉
、糖果餅乾有2盒,被害人來我家跟我拿回去,後來她又將
東西拿來給我,但這些東西我都還給被害人了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1至1
5頁)外,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7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
:於114年1月19日6時38分許,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停放在被
害人住處前車輛之後方,駕駛座下來一名男子拿著一個紙箱
放置於被害人機車腳踏板上,並從副駕駛座拿取一個紙袋放
入紙箱內,並有將紙箱蓋起來的動作,之後該名男子打開駕
駛座車門上車;於同日6時44分許,被告步行靠近被害人之
機車,注視箱內物品並翻看,且將紙箱拿取起來放在機車坐
墊上,旋以左手抱著紙箱轉身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7至28頁,警卷第17至21頁
),被告對於上開勘驗內容並不爭執(見院卷第28、29頁)
,可見被告出手拿取系爭紙箱前,有先翻看箱內物品,並將
紙箱放在機車坐墊上,足認被告明知紙箱內有香蕉蛋糕
搬動時亦有相當之重量,其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拿取上
開物品離開。從而,被告辯稱:我一開始沒有看裡面的東西
,拿回來才發現裡面有香蕉、糖果餅乾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以被
告自陳師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老師教學30餘年退休之職
業經歷(見院卷第30頁),豈有不知其行為違法之可能?更
何況,被告前於113年3月26日,徒手竊取他人放在住處門口
騎樓鳳梨1個,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70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
18頁),被告對於在他人住家門前擅自拿取他人所有財物之
行為,即構成竊盜罪,知之甚詳,卻猶以其撿拾紙箱、事後
已把物品返還被害人等語置辯,認為自己很冤枉,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
卷第9頁),詎未記取教訓,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雖辯稱有將物品返還被害人,然據
被害人表示:事後我去找被告問他為何拿走我的東西,但被
告不承認,態度不是很好,我說要去報警,被告進去將東西
拿出來,但香蕉蛋糕都大概只剩下一半,我想說算了,我
跟他說那些東西送給他吃,被告就說東西已經還我,隔天又
將剩下的東西拿到我家,我又將剩下的東西送去被告家...
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我報警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告誡他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9頁),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盜所得之香蕉1串及蛋糕2條,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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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