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1號
TNDM,114,易,57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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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麒原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麒原與戴暘叡於民國112年4月間均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
聯隊憲兵第一中隊義務役二兵。高麒原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8時40分許,在臺南機場營區之煥昇樓執行更換紗網勤務
際,本應注意將鐵釘持穩後始得使用鐵槌敲打,並注意避免
鐵釘可能彈飛致傷及旁人,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敲打鐵釘時未將鐵釘充分持穩固定
,適有戴暘叡在場負責執行紗網輔助固定作業,因高麒原敲
打之鐵釘受力後彈飛致刺入其左眼,使戴暘叡因而受有左眼
眼球破裂併白內障,經救治後,左眼視力僅0.04,再經持續
治療後該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亦僅達0.16,而有一目視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戴暘叡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高
麒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麒原對於上開時、地執行更換紗網勤務之際,於
敲打鐵釘時,適有告訴人戴暘叡在場負責執行紗網輔助固定
作業,因被告高麒原敲打之鐵釘受力後彈飛致刺入告訴人左
眼,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白內障,經救治後,
左眼視力僅0.04,再經持續治療後該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亦僅
達0.16,而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等情,並不爭
執,然否認涉案過失致重傷害罪,辯稱:我當下有持穩敲擊
鐵釘,不知道鐵釘為何會飛出傷及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高麒原於上開時、地執行更換紗網勤務之際,於敲打鐵
釘時,適有告訴人戴暘叡在場負責執行紗網輔助固定作業,
因被告高麒原敲打之鐵釘受力後彈飛致刺入告訴人左眼,使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白內障等情,業據有證人即
告訴人戴暘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偵一卷第65至87頁)在卷可按,並有作戰或因公負傷證
明書影本、國防部通報令影本、因公負傷赴非國軍醫院醫療
費用補助申請表影本、國軍官兵傷病情評估證明書影本、因
公負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影本、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112年7月19日雄左醫勤字第1120007515號函暨函附
國軍官兵傷病檢定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17、19、23
、111至114、131至133、135、137至139、141至185、201、
203頁)在卷可佐,堪認無誤。又告訴人經救治後,左眼視
力僅0.04,再經持續治療後該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亦僅達0.16
,病情已無法再治療,最佳矯正視力無法再進步等情,有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24日成附醫眼字第113
9904216號函暨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證(偵二卷
第55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前述傷害,自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而為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重傷害,亦可認定。
 ㈡被告自承當天第一次執行更換水溝紗網之勤務集合好後班
長分配工作,3人或4人一組,第一個釘釘子的不是被告,被
告釘的時候就發生意外,當時是整支釘子飛出去,之後就插
到告訴人的左眼;當時周圍並無異狀,被告與告訴人旁邊沒
有其他人,被告釘鐵釘時,告訴人沒有移動,被告當時手也
沒有受傷等語(偵一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
足認被告執行上開勤務時,全程周圍沒有其他客觀因素介入
,是被告本件釘鐵釘時鐵釘彈飛,顯係因被告未能持穩鐵釘
之操作不慎造成,而當時亦沒有其他因素致使被告不能注意
,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並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與程度
,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一目視能嚴重減損,所生損害實屬重大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
未達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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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