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3、1474號、114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至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至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舒婷、王紀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碧桃、彭齡、宋秀清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施碧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現金收 款收據。
㈤告訴人宋秀清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圖、現金收款收據。 ㈥告訴人彭齡提出之耳機照片、蝦皮網站頁面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APPLE公司電子郵件擷圖。
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3年12月17 日函文及所提供之訂單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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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同案被告李舒婷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予暱稱「 阿群」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初「阿群」表示門號是要申辦蝦皮帳號,我不知道 門號實際上被拿去做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 門號乃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 信業者申請多個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 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並無收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另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均須提供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 資料均會被紀錄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 門號追蹤至申辦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 期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 可能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 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 詐騙集團蒐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事,亦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更一再宣 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收 集行動電話門號,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 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㈡經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交付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 予他人使用時,已係年約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且依其所述其自17、18歲時即已在外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75頁),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應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不 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 ,恣意將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群」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起訴書所載之甲、 乙門號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 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 見交付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門號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之可能 ,但其仍將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 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交予「阿群」之緣由,係供申辦蝦皮帳號,原難逕認被告所辯為真,衡以本案發生之初,檢警先傳訊同案被告李舒婷、王紀絜到案調查時,同案被告王紀絜有委請李舒婷詢問被告為何當初需要收取門號時,被告回以「你先教他說 很久以前借朋友 有問那朋友是誰 就隨便講一個錯號(應為「綽號」之誤) 也很久沒聯絡了 也找不到人 在看警察筆錄說什麼後續在看怎麼處理」,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可見被告並非要同案被告李舒婷、王紀絜坦然面對、實話實說、配合調查或積極提出事證,以洗清罪嫌,反而向同案被告李舒婷表示「隨便講一個綽號」、「在看警察筆錄說什麼後續在看怎麼處理」等語,該對話顯迥異於一般受騙交付門號之人察覺門號遭人作為不法使用時會有之通常反應,亦與一般人如知悉朋友可能遭他人誣陷,急欲釐清事實之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係將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交予「阿群」供申辦蝦皮帳號,更屬有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是2、3年前將門號交給「吳政群」使用,我不記得在什麼地點交付,我不知道他是哪裡人,他說他要辦蝦皮使用,一個號碼只能辦一個帳號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給「阿群」使用,「阿群」是我之前在慶平路的酒吧工作認識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阿群」的真實姓名,只知道這個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其對於是否知悉「阿群」之真實姓名,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又關於「阿群」向其收取門號之緣由,其先向檢察官表示「他跟我說要辦東西,但我不知道他要辦什麼東西,因為他沒有講得很細」,經檢察官質以其之前不是稱門號是「阿群」要去辦蝦皮,被告始又稱「蝦皮是其中一個,其他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應該是有蝦皮,因為時間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嗣再經本院質以究竟「阿群」係如何表示他需要門號,被告又改稱「他在工作的地方跟我說他需要門號辦蝦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此外其對於「阿群」任職之酒吧名稱、地點表示要再查詢而未能具體詳細說明,或提供任何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自上情以觀,可見被告經檢警調查、起訴後,對於其所提供門號之對象「阿群」,全然不去查詢、了解,對於是否知悉該人真實姓名,亦前後所述不符,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其對於「阿群」之個人相關資料,多消極回覆時間過太久,要再查詢,或記不清楚,顯與一般受騙交付門號之人察覺門號遭人作為不法使用,經檢警調查、起訴,會積極了解當時發生之狀況、交付門號之對象,並提供具體資料,以排除自己之犯罪嫌疑之情形有別;另可見其對於交付門號之緣由,曾自「對方表示要辦理蝦皮」,變化到「對方僅有說要辦東西」,再變化為「辦理蝦皮是其中一個」,最後再變回「對方表示要辦理蝦皮」之情形,交付門號之地點亦自「不記得交付地點」,變化為「在工作的地方」,被告一再變換其說詞,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遽信。況被告既未能清楚記憶「阿群」之真實姓名,亦無其他具體資料,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與一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一個號碼只能辦一個帳號,其取得門號後僅用以申辦蝦皮帳號等語,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無法確保「阿群」拿到門號後,只用在其所述蝦皮帳號註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辯稱其將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提供「阿群」用以申辦蝦皮帳號云云,實甚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供他人使用後,極易遭取得該等門號之人用於不法用途,竟不顧於此,交付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供他人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等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113年 3月13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後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 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 5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提供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之行 為,係數罪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起訴書所 載之甲、乙門號提供予「阿群」(見本院卷第60頁),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先行提供其中一門號後,始又「另行起意」為之
,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將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提供予同一人 使用,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㈢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受騙交款之行為,惟係受 詐欺集團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 時間採取上開舉動,詐欺集團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 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起訴書所 載之甲、乙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高達逾700萬元、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 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起訴書所載之甲、乙門號,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施碧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碧桃,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碧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獲王紀絜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面交右列金額之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500,000元 2 彭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使用謝至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名認證開通之蝦皮帳號「n4ty0_cs7y」號佯稱刊登販售AirPods Pro 2 代耳機之不實訊息,嗣彭齡瀏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耳機1組,依指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取貨付款,並於右列時間完成訂單,嗣因彭齡持耳機前往APPLE 總公司檢查,始知為仿冒商品。 113年10月9日下午6時3分許 3,000元 3 宋秀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秀清,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宋秀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獲王紀絜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依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右列金額之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2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 5,000,000元 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 1,500,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謝至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恩可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使用電信服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甲門號sim卡、於113年2月2 7日18時20分前某時,將其前女友李舒婷之表妹王紀絜(李舒 婷、王紀絜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乙門號s 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前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至恩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進行面交、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施碧桃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宋秀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使用附表一所示甲門號,且透過李舒婷,請其表妹王紀絜幫忙申辦附表一所示乙門號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用附表一所示甲門號申辦蝦皮帳號並詐騙彭齡,另因為不詳年籍之朋友要辦蝦皮帳號,遂請王紀絜申辦附表一所示乙門號sim卡後,由我交給上開朋友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碧桃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一所示乙門號來電紀錄截圖、收據、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碧桃受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購買之耳機照片、蝦皮網站頁面截圖、與蝦皮帳號「n4ty0_cs7y」號賣家之對話紀錄、APPLE公司電子郵件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資訊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齡受騙購買手機且超商取貨付款,惟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一所示乙門號來電紀錄截圖、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秀清受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舒婷、王紀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需要註冊蝦皮帳號為由,透過李舒婷,請李舒婷之表妹王紀絜幫忙申辦附表一所示乙門號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乙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案被告王紀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 8 蝦皮購物平臺帳號「n4ty0_cs7y」號註冊資訊、蝦皮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412170025號函 帳號「n4ty0_cs7y」號註冊綁定之手機門號為附表一所示甲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明細
編號 申辦預付卡門號明細 申辦門號時間 簡稱 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06年8月9日 甲門號 2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 乙門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時間 金額 1 施碧桃 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碧桃陷於錯誤,接獲乙門號來電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面交現金。 113年3月12日9時41分許 50萬元 2 彭齡 於112年10月2日,使用甲門號實名認證開通之蝦皮帳號「n4ty0_cs7y」號刊登販售AirPods Pro 2代耳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彭齡瀏覽上揭訊息,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耳機1組,並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取貨付款,嗣因告訴人持耳機前往APPLE總公司檢查,始知為仿冒商品。 112年10月9日18時3分許 3,000元 3 宋秀清 於113年1月16日9時起,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秀清陷於錯誤,接獲乙門號來電後,依指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現金。 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 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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