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56號
TNDM,114,易,55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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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萩紋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9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萩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黃荻紋因與楊嘉玲有投資加盟店之糾紛,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嘉玲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持噴漆罐朝上開住處之車庫捲門、
外牆及楊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
箱蓋上噴漆「恨」、「恨狼狽」等字樣,致上開物品失去美
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楊嘉玲。嗣楊嘉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楊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黃萩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14張、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糾紛,雖經過法院調解,雙方也已
成立調解,被告卻未能釋懷,自認為付了錢加盟卻未能如願
營業,心生不滿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洩恨,所為著實不該,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一般,惟念其年
事已高,又是因為投資糾紛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且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並不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跟兒子、2個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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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