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49號
TNDM,114,易,549,202505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仁



薛學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薛學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正仁為張楠之現任男友,薛學隆則為張楠之前配偶。緣薛
學隆不滿張楠與楊正仁交往,不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嘲諷張
楠、楊正仁,致楊正仁薛學隆之關係緊張。楊正仁於民國
113年9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農一街交岔
路口附近,與薛學隆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薛學隆,致薛學隆受有牙齒斷裂、四肢、軀幹、臉、脖子擦
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學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楊正仁)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楊正仁已知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正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
薛學隆一直推他,其口頭制止無效後,才出手反擊,告訴
薛學隆雖有因此受傷,但其屬正當防衛;又告訴人薛學隆
當時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且有嚴重之牙周病,故告訴人薛學
隆牙齒斷裂未必與其有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正仁為張楠之現任男友,告訴人薛學隆則為張楠之
前配偶;緣告訴人薛學隆不滿張楠與被告楊正仁交往,不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嘲諷張楠、被告楊正仁,致被告楊正
仁與告訴人薛學隆之關係緊張;被告楊正仁於民國113年9
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農一街交岔路口
附近,與告訴人薛學隆口角後,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薛學隆
,致告訴人薛學隆受有四肢、軀幹、臉、脖子擦挫傷等傷
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薛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楊正仁亦不爭執,堪
可認定。
(二)告訴人薛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陳稱:被告楊正仁
出手,他抓著伊,直接往伊嘴巴打,當時伊還戴著安全帽
,因為這一拳,伊斷了三根門牙等語。又告訴人薛學隆
同日20時15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牙齒斷裂、臉擦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薛學隆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亦於同日
讓員警拍攝其牙齒斷裂照片等事實,分別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薛學隆之牙
齒照片2張在卷可佐,經核亦與告訴人薛學隆所述受傷之
時間、過程、位置吻合,足認告訴人薛學隆上開所述非虛
。再參以被告楊正仁於警詢時亦坦承:伊有掐住告訴人薛
學隆之脖子,主要是拉領口及護具,因為告訴人薛學隆
安全帽,伊就朝他臉部打下去,打了蠻多拳等語(參見
警卷第8、13頁),以及頭戴安全帽時,臉部中間包含嘴
巴仍會露出,若毆打臉部,難免會打到嘴巴等情,堪認告
訴人薛學隆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被告楊正仁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薛學隆之臉
部,致告訴人薛學隆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
定。
(三)被告楊正仁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被告楊正仁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薛學隆,致告訴人薛學隆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告訴人薛學隆縱有如被告楊正仁所稱患有牙周病之情事,被告楊正仁仍應為其徒手毆打告訴人薛學隆,致告訴人薛學隆受有牙齒斷裂一事負責。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薛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被告楊正仁攻擊伊共三回合等語,而被告楊正仁於警詢時亦稱:因為告訴人薛學隆推伊,其才反擊,經民眾拉開後,告訴人薛學隆又言語挑釁,其氣到不行,才又衝過去打他等語。據此,告訴人薛學隆縱有如被告楊正仁所稱手推或言語挑釁之動作,亦只對被告楊正仁行動造成輕微之影響及心裡產生不快之感覺,尚難認定屬不法侵害,尤其被告楊正仁接連毆打告訴人薛學隆,亦難認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3、從而,被告楊正仁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正仁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被告楊正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楊正仁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楊正仁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離婚,有二個小孩
,從事自由業,需要撫養母親)、所受刺激、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與告訴人薛學隆之關係、未完全坦承犯行之
態度、告訴人薛學隆所受傷害、迄未與告訴人薛學隆和解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被告薛學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學隆與告訴人楊正仁於上開時間、地 點,因細故產生口角後,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 手互毆,致告訴人楊正仁受有兩側手肘擦挫傷、兩側膝部擦 挫傷、腹壁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薛學隆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 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



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信憑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 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薛學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薛學 隆之供述、告訴人楊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薛學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稱:本案是告訴 人楊正仁先出手攻擊,其只有防禦,沒有回擊,告訴人楊正 仁所受傷害是他毆打其時自己造成,與其無關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薛學隆與告訴人楊正仁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產 生口角,之後告訴人楊正仁經診斷受有兩側手肘擦挫傷、 兩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楊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薛學隆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楊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伊毆打被告薛學隆 時,被告薛學隆亦有用拳頭打伊等語,然關於被告薛學隆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正仁一事,除告訴人楊正仁之上開陳 述外,尚須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始能認定為真實。又告 訴人楊正仁於同日21時28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兩 側手肘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右胸壁挫傷 等傷害等事實,固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查,惟依據該診斷書之記載,以及告訴人楊正仁當日為警 拍攝之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楊正仁之傷勢主要在兩側手 肘及兩側膝部之擦挫傷,而依據被告薛學隆之陳述,其遭 告訴人楊正仁毆打後倒地,告訴人楊正仁仍持續在地上毆 打伊,則以此姿勢,告訴人楊正仁之兩側手肘及兩側膝部 因摩擦、撞擊地面而受有擦挫傷,腹壁與右胸壁則因撞擊 被告薛學隆身體而受有挫傷,應不違經驗法則。(三)被告薛學隆於警詢時雖有陳稱:第一回合告訴人楊正仁先 出手,連續攻擊,伊就防守,中間拉扯後,伊跌倒在地,



有民眾將伊等拉開;民眾拉開沒多久,告訴人楊正仁開始 第二回合攻擊,自己衝過來繼續拉扯及地上纏打;經民眾 拉開後,告訴人楊正仁又衝過來與伊纏鬥等語,然任何人 突遭他人連續毆打,本有可能採取相對應之阻擋或防禦行 為,故不能以被告薛學隆碰觸告訴人楊正仁之舉動,逕認 係基於傷害犯意之傷害行為。又被告薛學隆雖有提及在地 上「纏打」之事,然此語之主詞不明,無法辨認是告訴人 楊正仁毆打被告薛學隆或告訴人楊正仁與被告薛學隆互相 毆打,是也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薛學隆曾坦承有出手毆打告 訴人楊正仁之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楊正仁受傷之原因為何,僅有告訴 人楊正仁單方表示係遭被告薛學隆毆打之陳述而已,別無 其他證據可佐。從而,被告薛學隆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正仁成 傷,即有合理可疑,尚難逕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薛學隆確有傷 害之犯意與行為,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薛學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