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062號
原 告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氏家齊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28類之排球、籃球、羽球、足球、球拍、護腕、吊環、 啞鈴、衝浪版、釣竿、浮標、釣魚線、人造魚餌等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嗣日 商日本電視放送網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3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5月31日(93)智商0870字第09380 25601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主張系爭商 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8690號決定「訴 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 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 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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