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石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路旁
,見告訴人陳錦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以不明物品刮損該車之右前車門、
右後車門,致前開車門烤漆刮傷而損壞其美觀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
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錦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耀升於警詢時之
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前開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9張、
現場照片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案
件卷宗影印資料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推單輪車經過A車旁邊,伊係
在自己土地上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刮損告訴人的車輛等語。經查:㈠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僅呈現被告於上揭時地經過A車旁邊,並無被告下手刮損A
車之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
),另告訴人並未提出113年6月29日7時42分前A車尚未遭刮
損右側車體之相關影像或照片以供比對,故本案A車車體刮
損是否確係於113年6月29日7時42分之後遭刮損,尚無佐證
可憑。另告訴人於A車上揭刮損後,至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繕估價,提出該公司之估價單上記載日期係113年6月28
日,有該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其估價日
期係在指訴A車遭刮損之前一日,故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13年
6月29日7時42分許刮損A車,是否即係估價單憑以估價之刮
損,亦有疑問。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111年度偵字第6
180號案件卷宗影印資料1份,係證明被告前於111年2月16日
在本案發生地點附近,持不明物品刮傷本案A車之右前車門
、右後車門烤漆等事實,以佐證本件被告毀損之事實。惟查
該案自始至終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毀
損案件會達成調解並非伊承認犯罪而係為息事寧人等情,有
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詢問筆錄、111年度易字第937號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25-27頁、本院
卷第70、71、83、84頁),嗣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前至告
訴人住處為交付上揭調解款項時,被告因與證人許耀升戲謔
鬥嘴,再遭證人許耀升對被告提出恐嚇、無故侵入住宅之告
訴,嗣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68頁)。從而,1
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毀損案件相關卷證,尚難供作本件補強
之證據。㈢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A車都是兒子蔡耀升在使用
,伊只是車主等情(見偵卷第50頁),顯見證人許耀升亦係
受害人(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
該物之毀損,有權告訴,雖證人許耀升未提告,其證詞與告
訴人之指證無異),查證人許耀升曾有對被告提出6次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紀
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75、26
932號、111年度偵字第7268、13194、28905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6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70頁
),其中1件係被告欲交付調解款項,竟仍遭證人許耀升以
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提告,一如前述,顯見證人許耀升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念甚為強烈。㈣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證
詞雖能證明發現A車受損情狀,惟渠等均非目擊證人,其證
詞無法證明A車受損係出於被告所為之事實,況現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單輪車經過A車(未
有攝錄被告下手刮傷A車之影像),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
。又佐以證人許耀升多次借題對被告提告,一如前述,告訴
人及證人許耀升與被告嚴重對立,更需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明
實情,始能擔保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之指訴,惟本件被告涉
犯毀損事實,僅告訴人及證人許耀升單一指證,查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
提出之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