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0號
TNDM,114,易,49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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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9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弘淇與友人陳茂修於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5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搭乘陳建文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欲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阿香牛肉麵」店,而
於行駛過程中因陳茂修未將菸蒂確實丟出車外而引發糾紛。
嗣於同日19時4分許時,陳建文駕車載同楊弘淇陳茂修
達「阿香牛肉麵店後楊弘淇陳茂修2人下車進入「阿
牛肉麵」店內,陳建文亦隨同進入店內,並與陳茂修續行
爭吵。詎楊弘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阿香牛肉麵」店內
桌上,拿取玻璃啤酒瓶丟砸陳建文之頭部,致陳建文受有左
側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弘淇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建文陳茂修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
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
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陳建文所駕計程
車前往「阿香牛肉麵」處,並於該店內曾丟擲酒瓶,惟矢口
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丟擲之酒瓶並未砸中告訴人,
其並無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茂修於113年8月9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搭乘告訴人陳建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阿香牛肉麵」店處。然於行
駛過程中,因證人陳茂修未將菸蒂確實丟出車外而引發糾紛
。嗣於同日19時4分許時,告訴人陳建文駕車載同被告與證
陳茂修到達「阿香牛肉麵店後,被告與證人陳茂修2人
下車進入「阿香牛肉麵」店內,告訴人陳建文亦隨同進入店
內,並與證人陳茂修續行爭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
證述發生爭執經過明確(參見偵卷第40頁),而證人陳茂修
於警詢中亦陳述雙方發生爭執之緣由、過程(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陳茂修先行進入「阿香牛肉麵店後,告訴人陳
建文亦隨後進入,且與證人陳茂修在店內爭執,之後被告自
該店內桌上拿取綠色玻璃啤酒瓶,朝告訴人方向丟擲,被告
之後又要從桌上拿另一瓶玻璃啤酒瓶時,遭該桌客人先行拿
走而未能取得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案發監視
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41
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確有持玻璃啤酒瓶朝告訴人
丟擲。又訊據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中陳稱:「我找其中一位
未戴帽子的乘客(按指陳茂修)理論時,另一位戴帽子的乘
客(按指被告)從別人桌上拿酒瓶,趁我不注意時朝我攻擊
,打到我的左側太陽穴處。」(參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我下車找陳茂修理論時,楊弘淇趁我不注意時
拿桌上的酒瓶朝我攻擊,打到我的左側太陽穴處」(參見偵
卷第40頁)。是觀告訴人陳建文就被告以玻璃啤酒瓶攻擊,
致其左側頭部受創等受傷經過陳述明確,且前後一致,當非
全然虛構。復以,告訴人陳建文遭被告丟擲酒瓶後,旋於同
日21時43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認其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一節,亦有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63頁)。依此,告訴人就
醫之時間與其遭受被告丟擲玻璃啤酒瓶攻擊之時間密接,且
傷害部位與告訴人所述亦相符合,堪認告訴人陳建文所受前
揭傷害,確係被告丟擲酒瓶所致。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陳建文如被酒瓶砸中,應
不至於僅有皮膚紅紅之傷勢,故告訴人陳建文應未遭其所丟
擲之酒瓶擊中云云。惟被告所持之酒瓶為玻璃製成,於玻璃
撞擊硬物破碎前,如砸中人體,極可能造成瘀腫之傷勢而非
有傷口之撕裂傷,此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警局報案時所
拍攝之傷害照片(參見警卷第39頁)相吻合。復以告訴人陳
建文係頭部左側太陽穴部位遭玻璃啤酒瓶砸中,而人之頭部
遭硬物丟擲碰撞時,確實可能造成輕微腦震盪之病症,是告
訴人陳建文所受傷害與被告對之實施之傷害手段並無違反常
理之處。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此,被告丟擲玻璃啤酒瓶,砸中告訴人陳建文頭部,導致
告訴人陳建文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茂修,欲證明其丟擲之酒瓶並未砸中告訴人陳建文云云。
惟證人陳茂修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其不知道被告有無砸到告訴
人(參見偵卷第42頁),是證人陳茂修就被告欲證明之事項
並不知曉,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即出諸以丟擲玻璃啤酒瓶之攻擊手段、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告訴人陳建文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
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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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