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苙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凌晨1時19分許,翻越鐵柵欄侵入
丙○○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2住處後方庭院,並以不詳方
式折斷丙○○住處之鐵窗支架後,隨即從窗戶鑽入丙○○住處內
,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
,600元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13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化區崙頂里的提防道路停
放後,下車穿著雨衣走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另於同日3時49
分許,攜帶大量零錢至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及忠孝路口全家
超商找吳明哲兌換成紙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雖然伊當時有想要行竊,穿著雨衣下車在案
發地點附近行走,且從告訴人住處前街道走過,但翻過鐵柵
欄圍籬後破壞告訴人住處後方鐵窗支架進入房屋內行竊之人
不是伊,伊只有在附近抽菸、滑手機,之後就離開該處;另
與吳明哲兌換紙鈔之零錢,是伊從家裡豬公拿的零錢,不是
竊盜的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自小客車BDY-03
01號行經臺南市新化區180甲線及台39線路口,再沿180甲線
行駛至臺南市新化區崙頂里新彎橋前左轉進入崙頂里堤防道
路,並將車輛停放於崙頂里57-5號前堤防道路;同日1時7分
許,被告下車後打開後車廂取出背後有反光條之雨衣,並穿
著雨衣後,徒步由崙頂里堤防邊道路進入崙頂里崙子頂57-5
號前之村里道路;於同日1時13分許,被告身著有反光條雨
衣經過崙頂里86-3號前;於同日3時16分許,被告再次經過
崙頂里57-5號,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於同日3時49分
許,被告身著藍色排汗衫及黑色運動褲、黑色斜背包至臺南
市○○區○○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正孝門市,取出背包內
塑膠袋所裝之50元、10元、5元、1元等零錢,向吳明哲兌換
成7,000至8,000元之紙鈔;嗣後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與被
告住處扣得含反光條之藍色雨衣1件、白色麻布手套1雙、藍
色排汗衫及黑色運動褲各1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21頁)、吳明哲於
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3頁)、吳明哲之指認照片(警卷第
24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9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至
33頁)、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住處後方的Google街景圖(
警卷第37至63頁、第125至135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Go
oglemap路線圖(警卷第65頁)、車辨紀錄表(警卷第67至7
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48張(警卷第77至123頁)
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113年11月14日8時許發現住家後
方有一扇鐵窗被人鋸開,才知道東西被偷,遭竊的物品有放
置在辦公桌上塑膠桶裝著的一桶零錢約15,000元;放置在辦
公桌中間抽屜以紅包袋裝著的一袋舊鈔(紙鈔)及50元紀念
鈔共約3,000元;在辦公桌下方以拉鍊袋裝著的一袋50元硬
幣約6,000元、以布袋裝著的一袋5元硬幣約1,000元、以塑
膠桶裝著的一桶1元硬幣約600元,共計25,600元(警卷第17
至21頁)。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99至10
7頁),可知於113年11月13日1時19分許,有不詳之人翻過
告訴人住處後方庭院之鐵柵欄,至住處後方破壞鐵窗支架後
,由該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至同日2時54分許,該人走
出上開住處並手持贓物,將鐵窗支架復原後,於同日3時3分
許離開該處等情,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遭人以上開方式竊取
屋內財物等情,應屬實可採。
㈢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有行竊意圖,所以穿著雨衣於案發
地點附近遊走(偵卷第56頁),並於審理時坦承當時行走之
路線如警卷第65頁之Googlemap路線圖,且有經過告訴人住
處前,警卷第9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之人像是自己
(本院卷第63至64頁)。雖其否認為當時翻越鐵柵欄圍籬及
行竊之人,然觀被告身著雨衣走過告訴人住處前,即監視器
擷圖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為113年11月13日1時13分許,旋於11
3年11月13日1時19分許,即有穿著雨衣之人翻越鐵柵欄,並
破壞告訴人住處後方鐵窗支架行竊,而案發當時正值深夜,
當無可能另有他人於如此密接、短暫時間內,亦同時身穿雨
衣至該處行竊;又被告坦承同日3時12分許至3時16分許,身
著雨衣再次經過崙頂里57-5號,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與上開行竊之人於同日3時3分許得手後離開告訴人住處之時
間亦屬密接,且被告逗留之時間,恰好與竊賊行竊之時間相
合;再者,被告於同日3時4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正孝門市,取出大量50元、10元、5元
、1元等零錢兌換紙鈔,也與告訴人遭竊大量零錢情況相合
,由上可知,該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零錢是從家裡拿的云云,然若被告當時已有如此
大量之現金,是否還有行竊之必要,且何需深夜才至友人擔
任店員之全家便利超商兌換,均有可疑,應認其上開辯解,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
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7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住處
後方所設置之鐵柵欄與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
設備,依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以上開翻越鐵
柵欄後,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支架後,由該窗戶
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
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
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本質即
含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內涵,並以侵入住宅、毀損門扇
作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另
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64條之毀損
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毀壞物品、侵入
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又
侵害法益相同,堪認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
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又其
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而於深夜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取財物,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尚未成年,目前從事搬家公司跟
清潔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5,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 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併此指明。
2.扣案藍色雨衣1件、白色麻布手套1雙、藍色排汗衫及黑色運 動褲各1件,均為被告所有,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時所用及穿 戴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可為日常生活使用、 穿著,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