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86號
TNDM,114,易,48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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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昌楊明育素不相識,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4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玉井青
果市場停車場內,被告因與楊明育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鋸子攻擊楊明育,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食
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明育告訴被告楊世昌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楊世昌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楊世昌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楊明育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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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