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8號
TNDM,114,易,4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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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1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7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30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36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如附表「罪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
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宗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許,徒手竊取王來好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號房屋大門外,置放於桌上牛皮袋內有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19日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陳柏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內長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1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李佳銘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內錢包1個(內有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下稱本案提款卡)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又於同日4時5
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順門市」內
,持竊取而來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內,
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2000元得手。
 ㈣於113年10月11日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戴碩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廂內澳幣現金350元(價值約新臺幣7300元)、機械錶1支(
價值約16100元)及小潘鳳梨酥1盒(價值約450元)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佳銘陳柏凱、戴碩彣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永康分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宗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以下卷宗名稱詳如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偵㈠卷第33至36
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來好(警㈡卷第7
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銘(警㈠卷第9至21頁)、陳柏凱
(警㈣卷第9至12頁)、戴碩彣(警㈢卷第9至14頁)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警㈠卷第25至32頁、警㈡卷第11至12頁、警㈢卷第33至41頁、
警㈣卷第13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㈢卷第15至2
1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竊取告訴人李佳銘之錢包
後,另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持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20
00元,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與先前竊取錢包之犯
行,兩者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2罪)。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5頁);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形
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
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
,及各罪間獨立性之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提款卡及 提領之現金20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持本案提款卡領款 後,已將提款卡放回錢包,錢包亦已放回告訴人李佳銘之重 型機車車廂內等語,核與告訴人李佳銘於警詢中證述提款卡 在我錢包內,目前沒有遺失等語相符(警㈠卷第5、11頁), 被告既於犯後將本案提款卡返還與告訴人李佳銘,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機械錶1支,業已發還 告訴人戴碩彣(警㈢卷第14頁),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 金28000元、長夾(內有現金2000元)1個、現金2000元、機 械錶帶1個、澳幣350元(換算新臺幣約7300元)及小潘鳳梨 酥1盒(價值約450元),屬被告所有,未返還告訴人等,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長夾(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澳幣參佰伍拾元、機械錶帶壹個、小潘鳳梨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35201號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39251號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6306號 警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97853號 警㈣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690號 偵㈠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630號 偵㈡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16號 偵㈢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8號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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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