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7號
TNDM,114,易,427,202505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金宗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77
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金宗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宗其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附表所列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為兇
器之不明工具,破壞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設置於上址之投幣式電源箱之鎖頭後,竊取電源箱內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10元硬幣,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潘宗其、金宗暉因缺錢花用,謀議竊取許添泰擺放於臺南市
○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鋼筋163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5000元,謀議既定,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
潘宗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2人
持預先攜帶客觀上為兇器之乙炔切割設備,將放置於現場之
鋼筋切割後,將切割後之鋼筋放置於上開車輛後,隨即逃離
現場並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許添泰發現上開鋼筋失竊遂
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添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杰廷、王俊
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潘宗其暨其辯護人、被告金宗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潘宗其、金宗暉、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
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其、金宗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杰廷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警卷【下稱內政部警政署警卷】第1至7頁)、王俊偉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警卷第8至13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7號卷第71至74頁)、許添泰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市警善偵字
第1130174648號卷【下稱善化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警卷第18至27
頁)、被告潘宗其508-JSZ機車如附表所示時間路徑暨車行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警卷第45、5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警卷第60至7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警卷第79頁)
臺南市○市○○段0000號地號現場畫面、附近監視器影像畫
面(善化分局警卷第31至4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善化分局警卷第47
、5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職務報告書(112年度偵字第36277號卷第93頁)、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6277號卷第95至
102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潘宗其、金宗暉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宗其、金宗暉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宗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潘宗其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3分至1時3分,
分別至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一段停5籃球場、臺南市善化區
南科八路公14網球場竊取電源箱內之財物,時間密接,兩地
點距離非遠,且均係侵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
區管理局之財產權,應以接續犯論處。
 ㈡核被告金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
 ㈢被告潘宗其、金宗暉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宗其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宗其、金宗暉為圖小利
,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潘宗其前有傷害、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素行尚
非良好,被告金宗暉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3頁);被告潘宗其、金宗暉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許添泰、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8、662號調解筆錄存
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15至116頁),其等對所犯
已有積極彌補作為;兼衡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目的,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潘宗其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竊盜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 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被告潘宗其、金宗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等因一



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 立和解,告訴人等均同意原諒被告2人,並於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93頁、115頁)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本 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潘宗其之辯護人 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持凶器竊取籃 球場電源箱內之零錢,持乙炔切割設備將放置於工地現場之 鋼筋切割後,變賣換錢,均屬為圖蠅頭小利之舉,亦未見被 告潘宗其提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苦衷緣由,則被告本案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四、沒收部分
  被告潘宗其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310元,被告潘宗其、 金宗暉共同竊得之鋼筋163支,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衡 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取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3分至1時3分 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一段停5籃球場  1910元 (10元硬幣硬幣191枚) 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八路公14網球場   250元 (10元硬幣硬幣25枚) 2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54分至0時59分 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八路北側籃球場 150元 (10元硬幣硬幣15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