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16號
TNDM,114,易,41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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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17時57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原由丙○○駕駛,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徒手打開本案
車輛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目擊民眾告知丙○○有人開其車門進入,丙○○
遂立即追上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步行經過本案車輛附近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朋友家,
因此路過本案車輛附近,被害人丙○○從後面拉我,問我有沒
有拿他的財物,但我沒有打開本案車輛車門,也沒有上車竊
取財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17時57分許,步行經過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附近,遭被害人攔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工作,工作時突然有位熱
心民眾告知我本案車輛有1名男子開車門進去,要我趕快過
去查看,我立即趕往現場,發現我車內燈是亮著(代表有人
上車過),之後熱心民眾就指向對方甲○○(經警方告知後知
悉)是他開車門上去的,我就馬上追上去,並要求甲○○跟我
一起去看車內財物有無物品遭竊,但甲○○拒絕,並表示要回
家,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犯嫌身材胖,性別男,民眾有跟
我一起出統一超商門口,他看到就趕快跟我說是犯嫌(甲○○
)等語(警卷第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時間(下同)17:57:10起,1名身穿灰色系上衣,深
色長褲,頭戴棒球帽之男子(下稱甲男),從畫面左側出現
,徒步往本案車輛方向前進,17:57:23甲男轉頭看向後方,
再繼續往本案車輛接近,17:57:28甲男貼著本案車輛駕駛座
車窗往車輛內部觀看,17:57:31起,甲男開啟本案車輛駕駛
座車門並上車,隨即關上駕駛座車門,坐在駕駛座上,17:5
8:14甲男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往本案車輛前方行走,17:5
8:24起,甲男回頭走向本案車輛旁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17
:58:32起甲男徒步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闖紅燈穿越馬
路,隨後消失於畫面右側。17:58:41起,被害人出現於畫面
左側,被害人徒步往本案車輛方向行走,17:58:51起,1名
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亦往本案車輛
方向行走,於此同時,被害人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17
:58:53起,乙男面向被害人,舉起左手指向畫面右側即甲男
離去方向,17:58:56起被害人隨即關上車門,徒步走在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朝甲男離去方向跑去,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6
、115至128頁)。另觀之被告當天照片(警卷第25頁),被
告頭戴棒球帽,身穿灰色系上衣,深色長褲,與上開勘驗結
果中之甲男穿著特徵相符。據此,綜合證人丙○○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當天之照片,堪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竊
取被害人財物之人,確為被告甚明。
 ⒊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取他人未
拔鑰匙之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內現金1,200元,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5
5至5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案與
本案之犯罪手法極為類似,公訴人以此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
行之參考依據,尚屬有據,益證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1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
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
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其僅竊得30元,金額不高,且已由員警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參 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斟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未婚,從事板模工,日薪2,200元(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30元,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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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