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10號
TNDM,114,易,41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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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厚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86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厚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厚瑜於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1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美廉社臺南慶中店消費,且欲購買茶葉蛋,並已
茶葉蛋連同湯汁以塑膠袋承裝後,攜至櫃臺處結帳。然經
店長江雅玲告知茶葉蛋尚未煮熟而拒絕販售,傅厚瑜應可預
見其用以承裝茶葉蛋塑膠袋內,除承裝高溫之茶葉蛋外,
亦有滾燙之湯汁,如朝人附近丟擲,塑膠袋內之湯汁可能濺
及他人,並造成他人受燙傷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竟將承裝茶葉蛋及湯汁之塑膠袋朝佇立於櫃
臺處之江雅玲右側扔擲,致承裝茶葉蛋塑膠袋內之湯汁飛
出濺及江雅玲手臂,使其受有右側肘部一度燒傷並紅腫約5
公分×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江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傅厚瑜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江雅玲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
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
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傅厚瑜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該處欲購買茶葉蛋遭拒
,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結帳遭拒後,將茶葉
蛋放置於櫃臺,茶葉蛋滑出櫃臺,並非其持以擲向告訴人江
雅玲,其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3日8時1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美廉社臺南慶中店消費,且欲購買茶葉蛋,並已將茶葉
蛋連同湯汁以塑膠袋承裝後,攜至櫃臺處結帳,然經店長江
雅玲告知茶葉蛋尚未煮熟而拒絕販售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江雅玲
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江雅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是站在櫃臺,被
告在我的右前方,被告拿茶葉蛋往我右邊丟,直接丟到後面
才落地,並非落在桌上。」、「(問:茶葉蛋醬汁是怎麼噴
濺讓妳燙傷的?)答:茶葉蛋有丟到我,才往後飛到後面去
。」、「(所以你是被茶葉蛋的包裝燙到,還是湯汁有噴出
來?)答:打到我的當下,湯汁有噴出來。」(參見偵卷第
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茶葉蛋有擦到我,主要
我受傷是因為袋子潑出來的湯汁。」(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復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肘部一度燒
傷並紅腫約5公分×4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前揭證詞堪認確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將茶葉蛋攜至櫃臺處結帳時,原
已將承裝茶葉蛋塑膠袋置於櫃臺上,欲進行結帳程序,嗣
後遭告訴人拒絕出售後,方再度拿起承裝茶葉蛋塑膠袋晃
動,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5頁),其嗣後再行拿取承裝茶葉蛋塑膠袋並往櫃
臺處拋擲之行為,顯非單純意欲結帳而將承裝茶葉蛋塑膠
袋放置於櫃臺處,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另辯稱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表示遭到承裝茶葉蛋之湯汁燙傷,
亦未找店內高階主管或法律顧問出面處理,其於本案發生後
多日均至案發美廉社購物,亦曾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均未
向其表示曾遭燙傷情事,告訴人當日是否受傷,應屬可疑云
云。惟告訴人身為美廉社店長,且為當日接洽被告之現場人
員,如何因應職場現場衝突事件,除個人感受外,尚須考量
職場上之需求,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進
美廉社至做到店長,公司教導我們的是不管遇到什麼情形,
都要和平解決,我當時已經很害怕了,所以更不想跟被告做
任何的爭執。」、「(問:你之後遇到被告時,有沒有跟他
反映這件事情?)答:沒有,因為我已經完成報案手續了,
我覺得被告不是一個用理性態度溝通的人,我寧願法院還我
一個清白,因為被告都說他很委屈。」(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告訴人係本於其職務上之要求及個人感受而為應對,
並無異常不當之處。被告主張前揭應對方式,僅係處理職場
上相關糾紛處理方式之一種,並非唯一之應對方式。被告以
告訴人應對與其認知不符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
顯無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朝告訴人右側處
拋擲承裝茶葉蛋塑膠袋,且因其內湯汁濺出而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所拋擲之塑膠袋內含原在烹煮之茶葉蛋及附隨之湯汁,
均屬高溫之物,如直接碰觸人體皮膚,極易造成燙傷等情,
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身為成年人,且依其自述,曾從事
上市公司專案經理之工作經歷(參見本院卷34頁),並非與
世隔絕,不通事理之人,衡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持以
朝距離極近之告訴人右側處拋擲承裝茶葉蛋塑膠袋,當可
注意此舉極易造成湯汁濺出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
而恣意拋擲承裝茶葉蛋塑膠袋,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
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朝告訴人丟擲承裝茶葉蛋塑膠袋,具有不確定
傷害故意,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述,被告當時係在其右前方,且係朝其右側扔擲,是被
告丟擲承裝茶葉蛋塑膠袋時,是否意欲朝告訴人身上扔擲
,當非無疑。況案發當時,被告本欲結帳,故與告訴人僅隔
著櫃臺相對,雙方距離非遠,被告倘若意欲朝告訴人身上扔
擲承裝茶葉蛋塑膠袋,衡情告訴人極難閃躲。從而,尚難
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朝告訴人身上扔擲承裝茶葉蛋塑膠
袋,而得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
,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僅因與告
訴人就得否販賣茶葉蛋之事意見不同,即出諸以扔擲承裝茶
葉蛋之塑膠袋之過激手段洩憤,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其行為實無可取、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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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