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崑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0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
超商前十字路口,先因用路關係與乙○○發生爭執,隨即進入
超商內,嗣乙○○認甲○○出言恐嚇(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遂進入上開超商內質問甲○○,甲○○見狀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乙○○,致乙○○受有頭皮、左臉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而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16頁),依上開原則,不
予說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
地點,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推開告
訴人,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不
斷跟蹤他,伊方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出手推開告訴人,況
且告訴人傷勢是否伊所造成,不無疑問。惟查:
⒈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坦承
確有出手推開告訴人一節外(本院卷第125頁),復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先於台南市○○區○○路000號7-11前十字路
口時,因行車關係與其發生爭執,被告隨即進入上開超商內
,伊不甘被告恐嚇,遂停好機車安頓好二名子女後,追入上
開超商內質問被告,不料被告竟出手毆打伊頭部,致其受有
因頭皮、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警卷第17-21頁)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當時所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證人何○順及證人何○錞於警詢中
證述情形大致相同,此有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甲○○於上開時
、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一再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
亦無嫌隙一節,不惟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
警卷第19頁),故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實無跟蹤被告之動機。
再者告訴人當時身旁尚有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更不可能冒
使二名未年子女陷於危險之處境而跟蹤被告,故本件實情應
係被告見告訴人不甘前來質問,一時腦怒便出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⒊被告雖另質疑告訴人傷勢之真假,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告
訴人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奇美醫院驗傷,而其診斷證明書上傷
勢之記載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出手之方式亦無不合理之處,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再者奇美醫院更不可能配合告訴
人而就傷勢為不實之記載,從而被告上開質疑,並無實據,
而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無非係畏罪之飾詞,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告訴人質問,竟腦羞成怒,反而出手攻
擊告訴人,犯後猶卸詞否認,所為應予非難,且至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故於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國
中畢業,離婚,有2 個小孩,之前從事水泥工等學歷、經濟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