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僥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僥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段與凱旋路口時,適
有告訴人即臺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一分局中隊第一分隊
隊員陳信福於上址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疏導勤務,被告未遵照
告訴人所指揮之行車方向行駛,且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勤
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甲車碰撞告訴人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臺
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第一分局中隊第一分隊隊員趙龍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監視器錄影
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服務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雖係義勇交通警察,然僅係行政輔助人,不能單獨執
行職務,當時既無交通警察在場,告訴人即非公務員,當非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客體;又被告當時並沒有要進入南紡購物
中心停車場,僅是要在南紡購物中心停車場門口停車讓乘客
下車,告訴人阻止其前進時,其即偏向行駛,是告訴人朝甲
車靠近並拿指揮棒碰到甲車,其才停車,其並非故意駕駛甲
車碰撞告訴人,當無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8時許,駕駛甲車,由北往南方向,
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行駛至該路段與凱旋路交岔路
口時,適有告訴人於該處指揮交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趙龍生於偵查中陳、證
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GOOGLE街景服務截圖2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
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
,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
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
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
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
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三)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
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
、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
、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
勤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南市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第一分局中隊第一分隊隊員之事實,有臺南市民防人
員識別證1份在卷可佐;又因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凱
旋路交岔路口,於星期六、日及連續假期經常交通阻塞,
警力則屬不足,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指派包
含告訴人在內之交通義勇警察協助交通疏導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20日南市警交行字第
1140176221號函暨附件勤務表、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據此,告訴人依前述辦法從事
指定之協助交通疏導等勤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被告逕以行政法上行政輔助人之概念,指摘告
訴人在無交通警察在場之情況下執行交通疏導等勤務,非
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等語,尚非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證稱:當時有
車輛要排隊進入南紡購物中心,但有一台車要插隊,伊就
指揮該車離開,但該車仍然不離去,持續向伊逼近,甲車
的右側A柱還因此撞到伊的手和指揮棒,伊覺得甲車想要
逼伊離開位置,好進入排隊隊伍等語;證人趙龍生於偵查
中亦證稱:當時有一輛車沿中華東路行駛,想要切進停車
場隊伍,告訴人請該車繼續往前開,但該車沒有聽從指揮
,還往告訴人方向行駛,告訴人有稍微後退,但該車的後
照鏡就撞到告訴人等語。然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甲車駛入路口後,朝告訴人左手側駛去,告訴
人朝左跨一步,右手高舉指揮棒,甲車稍微朝甲車左側調
整路線,告訴人右腳跨出二步後,將右手之指揮棒朝其右
側平行伸出,待甲車駛近(距離甚近),告訴人即向左移
動避開甲車,甲車車頭越過告訴人後,在斑馬線上停下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告訴人阻
擋後,已有向左調整路線以避開告訴人,之後係因告訴人
右腳跨出二步後,將右手之指揮棒朝其右側平行伸出,待
甲車車頭越過告訴人後,被告即將甲車停下,是不能排除
本案係因甲車調整後之行駛路線與告訴人之距離甚近,致
告訴人為阻擋甲車而跨步接近甲車時,導致甲車不慎撞擊
告訴人的手與指揮棒之情事。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
甲車當時時速約10公里左右,伊認為被告是因距離沒抓好
才會撞到伊等語(參見警卷第9頁),以及被告於甲車碰
撞告訴人之指揮棒後,即行停下,並未趁隙駛入南紡購物
中心停車場等情,亦可判斷甲車碰撞告訴人之指揮棒一事
,似非被告所預期。從而,不論被告駕駛甲車係要進入南
紡購物中心停車場或係至南紡購物中心門口,甲車碰撞告
訴人之手或指揮棒一事,確有可能只是偶發之意外而已,
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駕駛
甲車碰撞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執行職務,尚有
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
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