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81號
被 告 翁兆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誤寫內容」欄部分,應更
正如各該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主文欄漏未記載「翁兆韡犯 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然原判決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翁兆韡所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之犯罪事實,理由中亦就被告翁兆韡所犯毀損罪部分 加以論述,此係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另關於被告翁兆韡所犯傷 害及毀損罪,漏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顯係漏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誤寫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翁兆韡、蘇嘉雄、陳德恩共同犯傷害罪,翁兆韡處拘役參拾日、蘇嘉雄處拘役貳拾日、陳德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兆韡、蘇嘉雄、陳德恩共同犯傷害罪,翁兆韡處拘役參拾日、蘇嘉雄處拘役貳拾日、陳德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兆韡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與其傷害罪所處拘役參拾日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四、(第13-14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及被告翁兆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