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1號
TNDM,114,易,181,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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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韡


蘇嘉雄


陳德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兆韡蘇嘉雄陳德恩共同犯傷害罪,翁兆韡處拘役參拾日、
蘇嘉雄處拘役貳拾日、陳德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兆韡因不滿陳威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許,駕駛資源
回收車不慎毀損其住處旁盆栽後即直接駛離,遂夥同蘇嘉雄
陳德恩於同日18時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仁德區隊找陳威廷理論,雙方發生口
角衝突,翁兆韡蘇嘉雄陳德恩能預見強力拉扯他人,易
使人受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陳威廷
擠至辦公室鐵門上發生拉扯,致陳威廷受有頸部及左前胸壁
擦挫傷紅腫等傷害。翁兆韡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出手拉扯陳
威廷配戴頸部之項錬,致該項鍊斷裂損毀,足以生損害於陳
威廷。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3人
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翁兆韡坦承毀損部分犯行,核與告訴人陳威廷指訴
相合,並有斷裂項鍊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
73頁),足認被告翁兆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翁兆韡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自可認定。
三、被告翁兆韡蘇嘉雄陳德恩(下稱被告3人)均否認傷害
犯行,翁兆韡辯稱是拉扯,如果要傷害他,3個人的話,不
可能是這樣(本院卷第107頁);陳德恩辯稱:會發生拉扯
是因為告訴人壓上來,我們完全沒有動,把他壓回去而已(
本院卷第144頁);蘇嘉雄辯稱:沒有毆打他,只有拉扯,
我否認犯罪(本院卷第135頁)。經查:
 ㈠案發被告3人確與告訴人陳威廷發生拉扯,此經告訴人陳威廷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卷第94頁),核與目擊證人趙家慧
稱「我去上厠所完後,走出厠所就看到有3名男子一直對陳
威廷口出三字經謾罵,並出手拉扯…」(警卷第34頁);鍾
昌益證稱「結果沒想到對方3人直接衝進去辦公室拉著陳威
廷的衣領陳威廷就要將他拉到外面去…」(偵卷第54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等人沒有衝到辦公室內,是我把陳威
廷帶到辦公室門口,被告等人把他拉出去」(偵卷第75頁)
王敬賢警詢中證稱「突然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走出去查
看,發現陳威廷遭上開3人拉扯,當時我跟鍾昌益擋在陳威
廷與上開3人中間,對方還是一樣有拉扯陳威廷的行為」(
偵卷第58頁)。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趙家慧鍾昌益、王敬
賢均一致證述被告3人確有拉扯告訴人陳威廷之行為,並有
現場監視影帶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43-51頁)。雖鍾昌
益偵查中就拉扯之地點有所更改,惟就被告3人案發時有拉
扯告訴人陳威廷部分則指證一致。
 ㈡告訴人陳威廷因此受有頸部及左前胸壁擦挫傷紅腫之傷害,
有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引(偵卷第61頁
)告訴人陳威廷所受之傷係遭被告3人案發時拉扯所致,應
可採認。被告翁兆韡以告訴人陳威廷提出之驗傷單係案發後
2日才開立,尚難證明其上所載之傷害是其等造成。惟依告
訴人陳威廷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威廷於113年1月
25日確曾至該醫院急診,醫師猶能於案發後2日急診診視時
看出告訴人陳威廷頸部及左前胸壁受有擦挫傷及紅腫等傷害
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益見前揭證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3
人拉扯確有造成告訴人陳威廷受有傷害一節為真。被告翁兆
韡以診斷證明書日期作為辯解,尚難採信。
 ㈢被告3人否認傷害犯行,惟與在場證人證述不合,復與現場監
視影帶翻拍畫面呈現影像不符,尚難採信。被告3人傷害犯
行以及被告翁兆韡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四、核被告翁兆韡蘇嘉雄陳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翁兆韡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翁兆韡因其住處盆栽遭駕駛資源回收車之告
訴人陳威廷撞擊,陳威廷未下車將盆栽歸位,致使翁兆韡
孕在身之妻須清理善後,心生不滿,遂鳩集蘇嘉雄陳德恩
前往陳威廷工作之環保局仁德區辦公處所找陳威廷理論,雙
方發生口角後即動手拉扯,致陳威廷受有頸部及左前胸壁受
有擦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及配戴項鍊遭翁兆韡扯斷。被告3人
犯後,除翁兆韡坦承扯斷陳威廷項鍊外,否認其餘所為之犯
行。酌及告訴人傷勢輕微,且表明不願與被告3人洽談和解
事宜(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蘇嘉雄陳德恩在上開時地,推擠陳威廷時, 與翁兆韡共同毀損陳威廷配戴之項鍊1條,而與翁兆韡共同 涉犯損罪嫌。
 ㈡被告蘇嘉雄陳德恩否認有何毀損犯行,陳德恩辯稱:會發 生拉扯是因為告訴人壓上來,我們完全沒有動,把他壓回去 而已(本院卷第144頁);蘇嘉雄辯稱:沒有毆打他,只有 拉扯,我否認犯罪(本院卷第135頁)。經查: ⑴陳威廷項鍊於本件衝突中遭人扯斷,有斷裂項鍊照片在卷可 參(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並經被告翁兆韡坦承係 其所為(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⑵惟被告蘇嘉雄陳德恩是否出手參與拉扯陳威廷之項鍊,或 雖未出手,惟於本件犯行前即與翁兆韡就扯斷陳威廷項鍊部 分有犯意聯絡?此部分除告訴人陳威廷之指訴外,在場證人 趙家慧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33-36頁、偵卷第75-76頁 )、鍾昌益警詢中稱有幫陳威廷撿一條被扯斷的項鍊,惟未 提及係何人扯斷(偵卷第53-56頁),偵查中除表示警詢中 所稱「被告等人衝到辦室內拉著陳威廷之衣領將其拉到外面 」(偵卷第54頁)係錯誤,被告等人並沒有衝到辦公室內, 而是鍾昌益帶著陳威廷辦公室門口(偵卷第75頁)外亦未 有被告蘇嘉雄陳德恩拉扯陳威廷項鍊之證述。另在場證人 王敬賢警詢中亦表示未注意到拉扯項鍊部分(偵卷第58頁) ,偵查中則表示警詢 所述實在 (偵卷第76頁)。綜合上開 在場證人趙家慧鍾昌益王敬賢之證述,尚無法認定被告 蘇嘉雄陳德恩有參與拉扯陳威廷項鍊之行為。 ⑶另警卷第51頁上方照片雖可見被告蘇嘉雄以手拉住與告訴人 陳威廷,惟因有另一人擋在蘇嘉雄拉扯部位,蘇嘉雄當時係 拉扯陳威廷之領口?或有拉扯到陳威廷項鍊?尚難以該張拉



扯部位遭擋住之照片,即直接認定。
 ㈢此部分除告訴人陳威廷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被 告蘇嘉雄陳德恩此部分犯行無法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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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