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19號
TNDM,114,易,101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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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兩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89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兩達因不滿劉慶鴻至其
岳母住處索討欠款,竟於民國114年1月8日15時40分許,在○
○市○○區○○000○00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
毆打劉慶鴻之臉部,致劉慶鴻受有人中及上唇內側撕裂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慶鴻告訴被告康兩達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康兩達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劉慶鴻與被告康兩達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114簡1203號卷第57、5
9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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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