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97號
TNDM,114,撤緩,9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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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苑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苑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一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苑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至115年5月10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5日、
16日、17日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10
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3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此規定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苑綺前因犯傷害、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1
3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0日止(下稱前
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5日、16日、17日故
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3月12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再就前案部分,受刑人分別係於112年10月5日,因與前配偶
李昭慶發生口角,而前配偶之胞姊李淑媚在旁勸阻,因此對
李淑媚為傷害犯行,另於112年12月6日,明知其依據民事通
常保護令,不得對李昭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仍對李昭慶
揚言欲自傷而尋找尖銳物品,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而
因此犯違反保護令罪,前案故認受刑人分別犯傷害罪及違反
保護令罪,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
給予緩刑之機會,前案判決嗣於113年5月11日確定。詎受刑
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仍不知警惕,再於緩刑期間內之11
3年9月15日、16日、17日,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
李昭慶之住所,而未遵循應遠離李昭慶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命令,故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後案並判決應執行
拘役30日確定。觀諸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涉及對前配偶李
昭慶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且後案受刑
人再犯3次對李昭慶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顯已非偶發案件,
足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仍置本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並可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判決而
有所警惕或收斂,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失其用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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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