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94號
TNDM,114,撤緩,9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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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2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祝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祝華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17日故意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乙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已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5日
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甲、乙案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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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