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69號
TNDM,114,撤緩,6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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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紫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紫嫣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79、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09年9月
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8日止。惟受刑人經合
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緩刑負
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法院考量得否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應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
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於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之 宣告並應依前開判決履行義務勞務,堪可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3月11日 南檢文強110執護勞3字第1109015159號函通知法務部○○○○○○ ○○、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向義務勞務 執行機構法務部○○○○○○○○報到,受刑人在法務部○○○○○○○○完 成22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因家庭及健康因素申請變更 義務勞務執行機構,臺南地檢署以113年3月25日南檢和強11 0執護勞3字第1139020383號函通知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民小 學、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向義務勞務 執行機構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民小學報到,受刑人在臺南市 新市區新市國民小學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迄今 尚未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宣告後,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4月28日、同年5月1 2日到庭說明,受刑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 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查:
 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3月11日南檢文強110執護勞3字第1 109015159號函通知法務部○○○○○○○○、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 10年3月17日上午8時向義務勞務執行機構法務部○○○○○○○○報 到後,受刑人於110年9月2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於同年月30日至皮膚科就 診,於同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14日至門診回診追蹤, 另於同年11月11日因情緒障礙、史蒂文生-強生症候群/毒性 表皮溶解症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1日轉成大醫院燒傷 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月15日轉皮膚科病房,於同年月17日 轉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經診斷治療後,於同年12 月14日離院,宜精神科和皮膚科門診追蹤,上情有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另觀諸蕭文勝診所113年3月6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病患因有精神病狀的躁症發作、衝 動、糖尿病,在本院追蹤治療,不宜繁重工作等語,此外, 受刑人自110年3月迄今,確有長期在蕭文勝診所就診之情形 ,亦有受刑人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1至55、65至69頁),可見受刑人長期受精神及皮膚疾病影響 ,且一度需住院治療,並經醫生診斷不宜繁重工作。 ⒉又依劉榮智骨科診所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 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肘挫擦傷接受藥物治療,宜繼續治療, 受刑人向觀護人表示後續有進行開刀,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然觀護人於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訪視時,觀護人確 認受刑人右小腿確實有手術縫線痕跡,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佐,再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受刑人因前庭功能疾患、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神 經病變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17日至門診接受檢查與治療 ,可見受刑人除上開精神及皮膚疾病外,尚有其他疾病接受 開刀及治療。
 ⒊是以,受刑人之身體狀況顯然非佳,則其未能履行義務勞務 ,實難排除係因健康因素而無法正常履行之可能,難認其違 反緩刑所命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是否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要件,誠有疑義,聲請人所舉事證,經本院斟酌後, 並無法遽認受刑人之情形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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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