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銀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乘機猥褻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對甲○○所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10月1
8日確定,並應向告訴人A女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⒈113
年9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
8日通知受刑人寄送支付賠償金證明文件,且告訴人於114年
3月17具狀陳報表示受刑人至今均未賠償任何款項,復於新
北地檢署執行科傳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伊沒有錢
可以賠償告訴人,請法官撤銷緩刑,伊要進去關等語,有執
行筆錄附卷可參,可認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均未賠
償告訴人,足見其配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極度低落,
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明顯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3年8月30日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於113年10月18日確定,並應向告訴人A女支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⒈113年9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⒉於113年12月20日
前給付10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受刑人寄送支付賠
償金證明文件,且告訴人於114年3月17具狀陳報表示受刑人
至今均未賠償任何款項,復於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傳訊受刑人
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請法官撤
銷緩刑,伊要進去關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是受刑人確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對告訴人支付任何
賠償金,處理態度消極,又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並命其提出相關支付證明,惟受刑人表示其無法賠償,
請求撤銷緩刑,其願意入監服刑等語,其忽視刑罰強制性及
怠為履行緩刑條件之心態甚明,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
顯然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