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建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4年4月2日釋
放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上開案件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